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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 (法律行為)

無效法律行為,是一個法律專業術語,意思是指某法律行為成立後,它的生效要件有重大瑕疪,而立法者想要讓此法律關係溯及至該法律行為成立前之狀態。簡言之,該法律行為雖然在事實上已經完成,但在法律上自始完全不承認其效力。

大陸法系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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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之原因 编辑

法律行為之無效是在某法律行為具有極重大瑕疪時,讓其不能生效之手段,通常法律會規定使其無效的話,這些瑕疪都是屬於嚴重違背公益 (交易秩序) 之情形。[1][註 1]

無效之意義 编辑

法律行為無效之意涵,分為自始無效、確定無效、當然無效以及絕對無效:

  • 自始確定無效:指該無效之法律行為,於成立時,已不會發生效力。
  • 確定無效:指該無效之法律行為已確定不能生效,縱使嗣後情事變遷而令無效之緣由消滅,並得到當事人之承認,仍然不能讓該法律行為起死回生
  • 當然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不須透過當事人或法院之行為確認,當然不發生效力,但如果當事人間就該法律行為存有疑義時,自然得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訟。
  • 絕對無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外[註 2],無效之效果,不僅是當事人間,而是任何人皆得主張其無效。[2]

無效之效果 编辑

法律行為之無效,原則上是指該法律行為全然不生效力;若某法律行為為無效,除了完全不發生當事人所預期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外,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巨。因此於民法學之中,常有緩和其效力之規定,最常見的有一部有效,以及轉換至他法律行為之可能性。

  • 一部有效:法律行為之無效,原則上及於該法律行為之全部,縱使該法律行為只有一部分無效之情形,亦擴及於全部之法律行為,即所謂之「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原則。但若是除去無效部分,其他部分尚可獨立存在時,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3][註 3]
  • 無效行為之轉換:
    • 法律在某些條件之下亦有轉換之規定,如中華民國民法第87條第2項關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若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則可轉換為被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
    • 除此之外,尚可依探求當事之人真意而轉換。[4][註 4]

參考書籍 编辑

註釋 编辑

  1. ^ 諸如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禁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未依法定方式而為之法律行為等等;參考中華民國民法第71、72、73條之規定。
  2. ^ 中華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學說上稱此類無效為「相對無效」。
  3. ^ 但除卻無效以外之其他部分之效力究竟能否生效,並非可以立即與該無效之部分完全切割而使之生效,「尚須綜合法律行為之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判斷。」見中華民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例。
  4. ^ 其轉換之前提要件,並非於嗣後詢問當事人之意願,而是仍須綜合法律行為之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判斷。

參考資料 编辑

  1. ^ 鄭, 冠宇. 民法總則. 新學林. 2016: 503. ISBN 978-986-295-582-6. 
  2. ^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80 年台再字第 15 號 民事判例;蔣, 志明. 民法總則. 1985: 493–494. 鄭, 冠宇. 民法總則. 新學林. 2016: 501–502. ISBN 978-986-295-582-6. 吳, 光明. 民法總則. 三民書局. 2008: 397–398. ISBN 978-957-14-5036-0. 
  3. ^ 參考中華民國民法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4. ^ 見中華民國民法第112條之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無效, 法律行為, 維基百科中的法律相關內容僅供參考, 並不能視作專業意見, 如需獲取法律相關的幫助或意見, 請諮詢所在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從業人士, 詳見法律聲明, 無效法律行為, 是一個法律專業術語, 意思是指某法律行為成立後, 它的生效要件有重大瑕疪, 而立法者想要讓此法律關係溯及至該法律行為成立前之狀態, 簡言之, 該法律行為雖然在事實上已經完成, 但在法律上自始完全不承認其效力, 大陸法系民法總則主體自然人, 法人, 法人類型, 社團, 財團行政法人, 合夥企業, 有限責任公司客體, 不動產, 動產, 準物權. 維基百科中的法律相關內容僅供參考 並不能視作專業意見 如需獲取法律相關的幫助或意見 請諮詢所在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從業人士 詳見法律聲明 無效法律行為 是一個法律專業術語 意思是指某法律行為成立後 它的生效要件有重大瑕疪 而立法者想要讓此法律關係溯及至該法律行為成立前之狀態 簡言之 該法律行為雖然在事實上已經完成 但在法律上自始完全不承認其效力 大陸法系民法總則主體自然人 法人 法人類型 社團 財團行政法人 合夥企業 有限責任公司客體 物 不動產 動產 準物權 漁業權 礦業權 探礦權 採礦權 水權 無體財產權 智慧財產權 著作權 專利權 商標權 行為 法律行為 意思表示代理 無效 撤銷 事实行為 佔有无因管理 不當得利侵權行为人格 法律能力 權利能力 行為能力監護 人格法益 生命 身體 健康名譽 自由 信用 隱私 貞操家庭結婚 離婚血親 收養扶養繼承 遺囑 應繼分 特留分物权登記 交付 所有權 佔有 使用 處分 收益 用益物权 役權 地上權 農育權 永佃權 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典權限制的人役權 德语 beschrankte personliche Dienstbarkeit 居住權不動產役權 擔保物權 質權 抵押權 留置權 佔有 債權 債之發生 契約无因管理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債之消滅 清償 提存 抵消 免除 混同實定法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中華民國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本模板 查看讨论编辑 目录 1 無效之原因 2 無效之意義 3 無效之效果 4 參考書籍 5 註釋 6 參考資料無效之原因 编辑法律行為之無效是在某法律行為具有極重大瑕疪時 讓其不能生效之手段 通常法律會規定使其無效的話 這些瑕疪都是屬於嚴重違背公益 交易秩序 之情形 1 註 1 無效之意義 编辑法律行為無效之意涵 分為自始無效 確定無效 當然無效以及絕對無效 自始確定無效 指該無效之法律行為 於成立時 已不會發生效力 確定無效 指該無效之法律行為已確定不能生效 縱使嗣後情事變遷而令無效之緣由消滅 並得到當事人之承認 仍然不能讓該法律行為起死回生 當然無效 無效之法律行為不須透過當事人或法院之行為確認 當然不發生效力 但如果當事人間就該法律行為存有疑義時 自然得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訟 絕對無效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外 註 2 無效之效果 不僅是當事人間 而是任何人皆得主張其無效 2 無效之效果 编辑法律行為之無效 原則上是指該法律行為全然不生效力 若某法律行為為無效 除了完全不發生當事人所預期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外 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巨 因此於民法學之中 常有緩和其效力之規定 最常見的有一部有效 以及轉換至他法律行為之可能性 一部有效 法律行為之無效 原則上及於該法律行為之全部 縱使該法律行為只有一部分無效之情形 亦擴及於全部之法律行為 即所謂之 一部無效 全部無效 之原則 但若是除去無效部分 其他部分尚可獨立存在時 則其他部分 仍為有效 3 註 3 無效行為之轉換 法律在某些條件之下亦有轉換之規定 如中華民國民法第87條第2項關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若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則可轉換為被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 除此之外 尚可依探求當事之人真意而轉換 4 註 4 參考書籍 编辑蔣 志明 民法總則 1985 鄭 冠宇 民法總則 新學林 2016 ISBN 9789862955826 吳 光明 民法總則 三民書局 2008 ISBN 9789571450360 註釋 编辑 諸如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禁制規定 違反公序良俗 未依法定方式而為之法律行為等等 參考中華民國民法第71 72 73條之規定 如中華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學說上稱此類無效為 相對無效 但除卻無效以外之其他部分之效力究竟能否生效 並非可以立即與該無效之部分完全切割而使之生效 尚須綜合法律行為之全部旨趣 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習慣以及其他具體情事 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判斷 見中華民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例 其轉換之前提要件 並非於嗣後詢問當事人之意願 而是仍須綜合法律行為之全部旨趣 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習慣以及其他具體情事 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判斷 參考資料 编辑 鄭 冠宇 民法總則 新學林 2016 503 ISBN 978 986 295 582 6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80 年台再字第 15 號 民事判例 蔣 志明 民法總則 1985 493 494 鄭 冠宇 民法總則 新學林 2016 501 502 ISBN 978 986 295 582 6 吳 光明 民法總則 三民書局 2008 397 398 ISBN 978 957 14 5036 0 參考中華民國民法第111條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 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 則其他部分 仍為有效 見中華民國民法第112條之規定 無效之法律行為 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 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 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 其他法律行為 仍為有效 取自 https zh wikipedia org w index php title 無效 法律行為 amp oldid 81844073, 维基百科,wiki,书籍,书籍,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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