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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能力

權利能力(英語:Legal capacity)是一個民法法律術語,指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享有權利能力者即為權利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得為私法權利義務關係的主體。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 编辑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如中華民國民法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第13條)。此條文規定,含有以下意義:

權利能力的始期 编辑

法學上,出生又有五種學說:陣痛說、一部露出說、全部產生說、斷帶說(臍帶剪斷說)和獨立呼吸說。世界各地的民法,各有不同,茲舉大陸法系部分國家民法規定例示如下:

採取以完全出生,及胎兒完全自母體產出為標準的,如德國民法第1條規定「始於出生之完成」(Vollendung der Geburt),瑞士民法第31條規定「完全出生而活產」(mit dem Leben nach der vollendeten Geburt)為權利能力的始期[1]

臺灣法界大部分學者與法院採取獨立呼吸說,亦即指與母體完全分離,而能獨立呼吸保有生命者,即視其已出生[2]。中華民國最高法院20年上字1092號刑事判例[3]中表示:「過失致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令一部產出尚不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祇對於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可見最高法院對出生的認定應該是採取獨立呼吸說[來源請求]。採取不同見解的,則有鄭玉波等人[4]

胎兒的權利能力 编辑

胎兒在出生之前,本不擁有權利能力,但胎兒為將來之人,非必不得享有權利,故許多國家多以法律擬制,以非死產者為限,視為既已出生。其中有「法定解除條件說」和「法定停止條件說」等兩種說法。前者指胎兒於出生前,即取得權利能力,若將來死產,則溯及喪失其權利能力;後者指胎兒於出生前,並未取得權利能力,至出生後,方溯及取得權利能力。

目前台灣的通說採取「法定解除條件說」,蓋如此使胎兒於出生前即得取的權利能力,而得主張其個人之利益,對於胎兒的保護較為周全[5]。又如中華民國民法第1166條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是對胎兒權利的特別保護[6],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55條「遗产分割时,应當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亦然。

權利能力的終期 编辑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又可分為「自然死亡」和「死亡宣告」兩種。

自然死亡 编辑

就自然死亡而言,一般有心臟停止跳動說、呼吸停止說、瞳孔放大說和腦死說等四種認定標準。

在臺灣,民事上,原則是以心臟停止跳動或呼吸停止為判斷基準。自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則須依法定程序判斷為腦死[7]。但腦死主要係方便人體器官移植之用,學界尚不太承認腦死為民法上所認定之死亡。

死亡宣告 编辑

死亡宣告是指在滿足法定條件下,藉由法院的宣告,來認定特定人死亡之狀態。就死亡宣告有採擬制原則,亦有採推定原則,中華民國民法採取推定原則,亦即受死亡宣告者,推定其為死亡,但得以反證證明其未死亡,聲請法院撤銷其死亡宣告。在台灣,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死亡宣告需要符合下列要件:

  • 需為失蹤之人
  • 須生死不能的狀態達法定期間
  1. 一般法定期間:7年(民法第8條第1項)
  2. 80歲以上之人:3年(民法第8條第2項)
  3. 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民法第8條第3項)
  4. 空難:6個月(民用航空法第98條)

而死亡宣告的效力除了推定特定人死亡外,亦推定其死亡期間,以決定該人被推定為死亡的時間,方便於其被推定死亡後之法律關係的運行(如繼承)。

法人 编辑

法人的成立雖然採行法人實在說,但其權利能力仍始於登記,終於清算終結。(中華民國民法第2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9條)但是法人所享有的權利能力之範圍依其性質,與自然人仍有所不同。在台灣,依據中華民國民法26條之規定,又下列的限制:

  • 法令上的限制
目前台灣法人權利能力在法令上的限制主要是在公司法第16條對於法人為保證的限制,另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9號解釋[8]亦認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編按:現行法第16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 性質上的限制
而就性質上的限制而言,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義務,法人亦不能享有,此有以自然生理為基礎者,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和貞操權皆然。另外以一定自然人之身分為基礎的身分權,如家長權、親權等法人亦不能享有。不過就名譽權、信用權、姓名權、和秘密權而言法人依據其性質可以享有此等權利,其他人可能就此部分對其構成侵權行為

非法人團體 编辑

就非法人團體而言,目前台灣實務見解穩固的認為其並無權利能力,如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82號判例[9]即認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另外依據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10]可知,過去最高法院亦認為祭祀公業並無權利能力可言。

參考來源 编辑

  1. ^ 施啟揚 2005,第71頁.
  2. ^ 王澤鑑 2000,第111頁;鄭冠宇 2021,第96頁.
  3. ^ 最高法院20年上字1092號判例. [2022-10-19]. (原始内容于2022-10-19). ,另外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2022-10-19]. (原始内容于2022-10-19). 
  4. ^ 鄭玉波 & 黃宗樂 2009,第82頁以下頁.
  5. ^ 王澤鑑 2000,第115頁.
  6. ^ 鄭冠宇 2021,第97-98頁.
  7.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條
  8. ^ 釋字59號解釋. [2009-04-04]. (原始内容于2017-06-21). 
  9. ^ 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82號判例[永久失效連結]
  10. ^ 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永久失效連結]

參考文獻 编辑

相關條目 编辑

權利能力, 維基百科中的法律相關內容僅供參考, 並不能視作專業意見, 如需獲取法律相關的幫助或意見, 請諮詢所在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從業人士, 詳見法律聲明, 英語, legal, capacity, 是一個民法的法律術語, 指可以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的能力, 享有者即為權利主體, 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得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的主體, 目录, 自然人的, 的始期, 胎兒的, 的終期, 自然死亡, 死亡宣告, 法人, 非法人團體, 參考來源, 參考文獻, 相關條目自然人的, 编辑自然人的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 如中華民國民. 維基百科中的法律相關內容僅供參考 並不能視作專業意見 如需獲取法律相關的幫助或意見 請諮詢所在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從業人士 詳見法律聲明 權利能力 英語 Legal capacity 是一個民法的法律術語 指可以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的能力 享有權利能力者即為權利主體 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得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的主體 目录 1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 1 1 權利能力的始期 1 2 胎兒的權利能力 1 3 權利能力的終期 1 3 1 自然死亡 1 3 2 死亡宣告 2 法人 3 非法人團體 4 參考來源 5 參考文獻 6 相關條目自然人的權利能力 编辑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 如中華民國民法第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第13條 此條文規定 含有以下意義 權利能力的始期 编辑 法學上 出生又有五種學說 陣痛說 一部露出說 全部產生說 斷帶說 臍帶剪斷說 和獨立呼吸說 世界各地的民法 各有不同 茲舉大陸法系部分國家民法規定例示如下 採取以完全出生 及胎兒完全自母體產出為標準的 如德國民法第1條規定 始於出生之完成 Vollendung der Geburt 瑞士民法第31條規定 完全出生而活產 mit dem Leben nach der vollendeten Geburt 為權利能力的始期 1 臺灣法界大部分學者與法院採取獨立呼吸說 亦即指與母體完全分離 而能獨立呼吸保有生命者 即視其已出生 2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20年上字1092號刑事判例 3 中表示 過失致人死之罪 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 故未經產生之胎兒 固不在其列 即令一部產出尚不能獨立呼吸 仍屬母體之一部分 如有加害行為 亦祇對於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 可見最高法院對出生的認定應該是採取獨立呼吸說 來源請求 採取不同見解的 則有鄭玉波等人 4 胎兒的權利能力 编辑 胎兒在出生之前 本不擁有權利能力 但胎兒為將來之人 非必不得享有權利 故許多國家多以法律擬制 以非死產者為限 視為既已出生 其中有 法定解除條件說 和 法定停止條件說 等兩種說法 前者指胎兒於出生前 即取得權利能力 若將來死產 則溯及喪失其權利能力 後者指胎兒於出生前 並未取得權利能力 至出生後 方溯及取得權利能力 目前台灣的通說採取 法定解除條件說 蓋如此使胎兒於出生前即得取的權利能力 而得主張其個人之利益 對於胎兒的保護較為周全 5 又如中華民國民法第1166條規定 胎兒為繼承人時 非保留其應繼分 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是對胎兒權利的特別保護 6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55條 遗产分割时 应當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 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亦然 權利能力的終期 编辑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終於死亡 又可分為 自然死亡 和 死亡宣告 兩種 自然死亡 编辑 就自然死亡而言 一般有心臟停止跳動說 呼吸停止說 瞳孔放大說和腦死說等四種認定標準 在臺灣 民事上 原則是以心臟停止跳動或呼吸停止為判斷基準 自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 則須依法定程序判斷為腦死 7 但腦死主要係方便人體器官移植之用 學界尚不太承認腦死為民法上所認定之死亡 死亡宣告 编辑 死亡宣告是指在滿足法定條件下 藉由法院的宣告 來認定特定人死亡之狀態 就死亡宣告有採擬制原則 亦有採推定原則 中華民國的民法採取推定原則 亦即受死亡宣告者 推定其為死亡 但得以反證證明其未死亡 聲請法院撤銷其死亡宣告 在台灣 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死亡宣告需要符合下列要件 需為失蹤之人 須生死不能的狀態達法定期間一般法定期間 7年 民法第8條第1項 80歲以上之人 3年 民法第8條第2項 特別災難 終了滿1年 民法第8條第3項 空難 6個月 民用航空法第98條 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而死亡宣告的效力除了推定特定人死亡外 亦推定其死亡期間 以決定該人被推定為死亡的時間 方便於其被推定死亡後之法律關係的運行 如繼承 法人 编辑法人的成立雖然採行法人實在說 但其權利能力仍始於登記 終於清算終結 中華民國民法第2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9條 但是法人所享有的權利能力之範圍依其性質 與自然人仍有所不同 在台灣 依據中華民國民法26條之規定 又下列的限制 法令上的限制目前台灣就法人權利能力在法令上的限制主要是在公司法第16條對於法人為保證的限制 另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9號解釋 8 亦認為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編按 現行法第16條 之規定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 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 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 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性質上的限制而就性質上的限制而言 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義務 法人亦不能享有 此有以自然生理為基礎者 如生命權 身體權 健康權 自由權和貞操權皆然 另外以一定自然人之身分為基礎的身分權 如家長權 親權等法人亦不能享有 不過就名譽權 信用權 姓名權 和秘密權而言法人依據其性質可以享有此等權利 其他人可能就此部分對其構成侵權行為 非法人團體 编辑就非法人團體而言 目前台灣實務見解穩固的認為其並無權利能力 如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82號判例 9 即認為 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 固有當事人能力 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 另外依據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 10 可知 過去最高法院亦認為祭祀公業並無權利能力可言 參考來源 编辑 施啟揚 2005 第71頁 王澤鑑 2000 第111頁 鄭冠宇 2021 第96頁 最高法院20年上字1092號判例 2022 10 1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 10 19 另外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2022 10 1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 10 19 鄭玉波 amp 黃宗樂 2009 第82頁以下頁 王澤鑑 2000 第115頁 鄭冠宇 2021 第97 98頁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條 釋字59號解釋 2009 04 0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 06 21 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82號判例 永久失效連結 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 永久失效連結 參考文獻 编辑王澤鑑 民法總則 2000 09 施啟揚 民法總則 2005 鄭玉波 黃宗樂 民法總則 三民 2009 鄭冠宇 民法總則 新學林 2021 相關條目 编辑行为能力 意思能力 訴訟能力 最低合法性行為年齡 成人年龄 授權原則 英语 Principle of conferral 適當年齡與判斷力 英语 Suitable age and discretion 能力評估 英语 Competency evaluation law 取自 https zh wikipedia org w index php title 權利能力 amp oldid 74606058, 维基百科,wiki,书籍,书籍,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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