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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
動產為移動後仍不改變性質、損害經濟效用及經濟價值的物[1],於大多數國家与地区並未以法律條文清楚列舉,多認為不動產及定著物以外之物即屬動產,如英國、日本[註 1]、台灣[註 2]及中國[註 3]等,而法國[註 4]民法採列舉方式定義動產,法律上能支配控制的各種自然力、與土地分離後的花草、果實也屬動產[2],如電腦、台車等均屬之[3]。[4]
動產物權可為所有權、質權、留置權、動產抵押權的標的物。[5][6]
一般動產於移轉時多不須登記,僅交付即完成移轉[6]。而價值較高,交易上習慣以較慎重方式為之的動產,稱為準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租賃、抵押等情況多須登記,如:船舶、民用航空器等屬準不動產。[4]
參見
注释
參考文獻
- ^ .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11-09-3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2-01-03).
- ^ 頁130,《法律百科全書I 一般法學》-物之分類,三民書局,2008年2月,ISBN 978-957-41-5158-5
- ^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226~227
- ^ 4.0 4.1 張谷,《北京大學法學百科全書-民法學、商法學》-動產,頁189,ISBN 7-301-07045-4
- ^ 物權總覽 (PDF). 五南圖書.[永久失效連結]
- ^ 6.0 6.1 吳律師,《民法總則》,頁6-8,2009年8月,ISBN 978-957-81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