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贌社

贌社荷蘭語ť Verpachten van Dorpen,或Pacht der Formosaense dorpen)係之一種,為台灣荷蘭統治時期1644年開始實行的村社承包制度,將轄下原住民村社的交易權公開招標,商人得標後即可獨佔村社的所有交易。「贌(pak)」應為pacht台語音譯。得標的承包商以衣料、鹽、鐵鍋及各種雜物,和原住民交易鹿皮、鹿肉,再轉賣鹿製品以賺取利潤[1]。此制度至台灣清治時期仍延續實施,不過取消了競標,改採社餉的方式對原住民徵稅,由承包商至村社交易所得的部分利潤,做為社餉繳納給官府。直到1737年乾隆帝進行稅制改革,此一制度才逐漸消失。

緣由

贌社起源之濫觴,在於荷蘭人為管制漢人、原住民之間的捕鹿交易。因為出口鹿皮、鹿肉獲利很高,荷蘭人便意圖獨佔市場,規定鹿製品只能出售給荷蘭人,又開放漢人前往原住民的獵場捕鹿[2]。荷蘭人壟斷市場的措施,引起一些舊有勢力的不滿,這群人大多都是定居於原住民村落,從事鹿製品交易的漢人。這些漢人為了對抗新來漢人的競爭,以及荷蘭人的壟斷,便煽動原住民反抗[2]

事件平息之後,荷蘭人調整管理漢人的政策。若要進入原住民村落進行交易,必須購買交易許可證,也限制漢人定居於原住民村落的範圍。只是荷蘭人仍要於各地緝捕非法居留的漢人,反而增加行政成本,也沒帶來多大的獲利,讓荷蘭人決意另謀他法[3]

政策演變

荷蘭時期

1644年,荷蘭人改變原有交易許可證制度,將村落交易的承包權公開標售。贌社招標的地點大多都在大員街的公司庭園[4],採荷蘭式競標,亦即先從某一價格喊起,若沒人願意下標,則減價之後再喊價[5],標金與村社的鹿群數目息息相關,村社鹿群越多標金越高[6]。贌社的承包期限為一年,得標者需立即支付標價的半數,尾款於到期前支付。得標者付完頭期款後,會獲得一面刻有標得村落名稱的銀牌,用以識別為獲准交易的商人[3]。如果原住民查獲有商人未持有銀牌,將可由村落決定要自行監禁,還是押送給荷蘭人換取獎賞[7]。得標者還需兩位擔保人,以免無法支付尾款,造成呆帳。最初漢人、荷蘭人都來競標,但1652年起,公司不許官員競標或擔保,爾後遂由漢人壟斷競標[8]

承包商為了壟斷交易,會盡全力把其它漢人趕出村社,這點讓荷蘭人輕易達成管制漢人的目標,每年的標金也可創造高額利潤。另一方面,因承包商壟斷交易,便可漫天要價出售商品,而原住民被迫以低價出售鹿製品,因此抱怨物價暴漲[9]。為紓解原住民的不滿,荷蘭人於1648年起,每禮拜五赤崁舉辦市集,讓大員周邊的原住民可以自行訂價交易,1650年再擴大適用範圍,讓原住民可以跟任何一位村落的承包商交易,而承包商只能待在標得的村落[8]。後來也於1655年起停止增設贌社區,如淡水河流域、宜蘭平原東台灣的村落都未實施贌社,其他本來已實施贌社的村落則照舊[10]

鄭清時期

1662年鄭成功擊敗荷蘭人後,根據雙方簽訂的條約,荷蘭人必須把贌社承包商的名冊,抄錄給鄭方,作為辦理贌社的依據[11]鄭氏王朝的贌社制大致上承至荷蘭人,不過招標日期延後至6月(農曆五月)[4],除了以農耕聞名鳳山八社從競標改按丁口輸米納稅,其餘各社仍採競標,標金則按季繳納[12]

到了清治時期,1685年季麒光上任諸羅縣令,奉命擬定新稅制。季麒光一律取消競標,各社標價變成固定金額,並改為對原住民村社徵稅,稱為社餉,由承包商至村社交易時,將部分利潤上繳官府做為社餉。社餉金額係從鄭氏末年各社的標價減價而來,除了最偏遠的竹塹社減價40%,其餘各社皆為減價30%[12],往後各社稅金的數目皆不改變。此時贌社的性質也起了變化,在荷蘭人係向標售承包權係作為收益,滿清官員改以徵收社餉,宣示領有原住民村社。只是承包商透過買賣賺取差額、原住民以物資換取生活用品,這種原有的交易意涵並未改變[1]。然而各社大小、人口數與鹿產量不同,社餉定額制使得生活條件改變的原住民村社負擔益發沉重。1737年,乾隆帝認為原住民課稅負擔高於漢人(雖然平均值顯示漢人稅負仍較原住民高,但加上勞役,的確可能有部分村社的原住民負擔高於漢人),下令廢除社餉、改徵丁銀,稅額與漢人相同,一丁課徵2,贌社才宣告結束[13]

影響

未實施贌社之前,收購鹿製品的商人會彼此競爭,原住民便可把鹿製品賣給出價最高者。實施贌社後,獨占權讓商人可以漫天要價,原住民因而生活日趨困苦。贌金雖是對承包商課徵交易稅,稅額實際上是原住民與承包商共同負擔,從荷治時期到鄭氏時期,因為贌社採競標,即便鹿產減少標金也會跟著下降,課稅負擔與所得之比率,大約可維持一定。到了清治時期,大批漢人來台開墾,鹿群減少更嚴重,而社餉金額未跟著調整,造成原住民課稅負擔越來越沉重[14],加上承包商為獲取利潤而進行的剝削,讓原住民面臨「雞、犬、牛、豕、布縷、麻菽悉為社商所有」的慘況[15]

當時承包商主要負責出資,並不住在村社,大多委託通曉原住民語言的通事辦理贌社。通事不僅負責翻譯語言,也隨著掌管其他村社的事務,例如發給餉食、差役、租稅,後來便取代承包商的地位,甚至村社內的原住民土官也要任由通事差遣。《臺海使槎錄》就曾記載通事對原住民所做的惡行,例如侵占財物、奴役兒童、強娶婦女等。因此清治時期多次爆發原住民起事,大多與通事濫權有關,吞霄社事件即為一例[16]

雖然贌社係以社為單位進行招標,實際上招標單位並不限於單一自然村,其實有不少是數個村社,因具有地緣關係而形成的社群,例如崩山八社、南崁四社等,後來這些社群也成為泛地域的稱呼,進一步影響後世對原住民群體的認知[17]。到了二十世紀,學者進行民族學研究時,便認為依贌社單位所劃分的社群,與當時的族群分類有許多符合之處,例如就有學者認為《臺海使槎錄》〈番俗六考〉提到的「諸羅番」九及十,與道卡斯族凱達格蘭族完全相合;甚至有人認為「諸羅番」直接對等於今日所稱的平埔族[18]

然而依相近地緣而劃分的社群,是否能直接對應到今日的族群,仍是個疑問。例如清代所謂的南崁四社,即是有坑仔社、霄裏社、龜崙社附南崁社納餉的記錄,南崁四社遂成為歷史悠久的地域名詞。然而日本語言學者土田滋卻指出,南崁社的語言可歸類為凱達格蘭族;龜崙、坑仔、霄裏三社的語言,卻較接近賽夏語。因此南崁四社雖是徵稅單位的集體稱呼,但並不具有單一族群的意義[18]

參考資料

  1. ^ 1.0 1.1 詹素娟,〈贌社、地域與平埔社群的成立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臺大文史哲學報》,59卷,頁124-126
  2. ^ 2.0 2.1 歐陽泰原著,鄭維中譯,《福爾摩沙如何變成臺灣府》,台北:遠流,2007,頁255-262
  3. ^ 3.0 3.1 歐陽泰,《福爾摩沙如何變成臺灣府》,頁306-308
  4. ^ 4.0 4.1 翁佳音,《荷蘭時代的連續性問題》,板橋:稻鄉,2008,頁92-93
  5. ^ 吳聰敏苓雅區,〈荷蘭統治時期之贌社制度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台灣史研究》,15卷1期,頁11
  6. ^ 吳聰敏,〈荷蘭統治時期之贌社制度〉,頁 22-26
  7. ^ 康培德,《台灣原住民史 政策篇(一)》,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2005,頁209-210
  8. ^ 8.0 8.1 韓家寶原著,鄭維中譯,《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土地與稅務》,台北:播種者文化,2002,頁162-169
  9. ^ 歐陽泰,《福爾摩沙如何變成臺灣府》,頁310-314
  10. ^ 康培德,《台灣原住民史 政策篇(一)》,頁212-214
  11. ^ 康培德,《台灣原住民史 政策篇(一)》,頁271-272
  12. ^ 12.0 12.1 吳聰敏,〈贌社制度之演變及其影響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臺灣史研究》,16卷3期,頁6-9
  13. ^ 吳聰敏,〈贌社制度之演變及其影響〉,頁21-22
  14. ^ 吳聰敏,〈贌社制度之演變及其影響〉,頁31
  15. ^ 鄭天恩,贌社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台灣大百科全書
  16. ^ 林淑慧,〈黃叔璥《臺海使槎錄》的人文關懷探析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國立臺灣圖書館館刊》,6卷3期,頁 79-80
  17. ^ 詹素娟,〈贌社、地域與平埔社群的成立〉,頁130-134
  18. ^ 18.0 18.1 詹素娟,〈贌社、地域與平埔社群的成立〉,頁137-139

贌社, 荷蘭語, verpachten, dorpen, 或pacht, formosaense, dorpen, 係贌之一種, 為台灣荷蘭統治時期1644年開始實行的村社承包制度, 將轄下原住民村社的交易權公開招標, 商人得標後即可獨佔村社的所有交易, 應為pacht, 的台語音譯, 得標的承包商以衣料, 鐵鍋及各種雜物, 和原住民交易鹿皮, 鹿肉, 再轉賣鹿製品以賺取利潤, 此制度至台灣清治時期仍延續實施, 不過取消了競標, 改採社餉的方式對原住民徵稅, 由承包商至村社交易所得的部分利潤, 做為社餉繳納給官府,. 贌社 荷蘭語 t Verpachten van Dorpen 或Pacht der Formosaense dorpen 係贌之一種 為台灣荷蘭統治時期1644年開始實行的村社承包制度 將轄下原住民村社的交易權公開招標 商人得標後即可獨佔村社的所有交易 贌 pak 應為pacht 的台語音譯 得標的承包商以衣料 鹽 鐵鍋及各種雜物 和原住民交易鹿皮 鹿肉 再轉賣鹿製品以賺取利潤 1 此制度至台灣清治時期仍延續實施 不過取消了競標 改採社餉的方式對原住民徵稅 由承包商至村社交易所得的部分利潤 做為社餉繳納給官府 直到1737年乾隆帝進行稅制改革 此一制度才逐漸消失 目录 1 緣由 2 政策演變 2 1 荷蘭時期 2 2 鄭清時期 3 影響 4 參考資料緣由 编辑贌社起源之濫觴 在於荷蘭人為管制漢人 原住民之間的捕鹿交易 因為出口鹿皮 鹿肉獲利很高 荷蘭人便意圖獨佔市場 規定鹿製品只能出售給荷蘭人 又開放漢人前往原住民的獵場捕鹿 2 荷蘭人壟斷市場的措施 引起一些舊有勢力的不滿 這群人大多都是定居於原住民村落 從事鹿製品交易的漢人 這些漢人為了對抗新來漢人的競爭 以及荷蘭人的壟斷 便煽動原住民反抗 2 事件平息之後 荷蘭人調整管理漢人的政策 若要進入原住民村落進行交易 必須購買交易許可證 也限制漢人定居於原住民村落的範圍 只是荷蘭人仍要於各地緝捕非法居留的漢人 反而增加行政成本 也沒帶來多大的獲利 讓荷蘭人決意另謀他法 3 政策演變 编辑荷蘭時期 编辑 1644年 荷蘭人改變原有交易許可證制度 將村落交易的承包權公開標售 贌社招標的地點大多都在大員街的公司庭園 4 採荷蘭式競標 亦即先從某一價格喊起 若沒人願意下標 則減價之後再喊價 5 標金與村社的鹿群數目息息相關 村社鹿群越多標金越高 6 贌社的承包期限為一年 得標者需立即支付標價的半數 尾款於到期前支付 得標者付完頭期款後 會獲得一面刻有標得村落名稱的銀牌 用以識別為獲准交易的商人 3 如果原住民查獲有商人未持有銀牌 將可由村落決定要自行監禁 還是押送給荷蘭人換取獎賞 7 得標者還需兩位擔保人 以免無法支付尾款 造成呆帳 最初漢人 荷蘭人都來競標 但1652年起 公司不許官員競標或擔保 爾後遂由漢人壟斷競標 8 承包商為了壟斷交易 會盡全力把其它漢人趕出村社 這點讓荷蘭人輕易達成管制漢人的目標 每年的標金也可創造高額利潤 另一方面 因承包商壟斷交易 便可漫天要價出售商品 而原住民被迫以低價出售鹿製品 因此抱怨物價暴漲 9 為紓解原住民的不滿 荷蘭人於1648年起 每禮拜五在赤崁舉辦市集 讓大員周邊的原住民可以自行訂價交易 1650年再擴大適用範圍 讓原住民可以跟任何一位村落的承包商交易 而承包商只能待在標得的村落 8 後來也於1655年起停止增設贌社區 如淡水河流域 宜蘭平原 東台灣的村落都未實施贌社 其他本來已實施贌社的村落則照舊 10 鄭清時期 编辑 1662年鄭成功擊敗荷蘭人後 根據雙方簽訂的條約 荷蘭人必須把贌社承包商的名冊 抄錄給鄭方 作為辦理贌社的依據 11 鄭氏王朝的贌社制大致上承至荷蘭人 不過招標日期延後至6月 農曆五月 4 除了以農耕聞名鳳山八社從競標改按丁口輸米納稅 其餘各社仍採競標 標金則按季繳納 12 到了清治時期 1685年季麒光上任諸羅縣令 奉命擬定新稅制 季麒光一律取消競標 各社標價變成固定金額 並改為對原住民村社徵稅 稱為社餉 由承包商至村社交易時 將部分利潤上繳官府做為社餉 社餉金額係從鄭氏末年各社的標價減價而來 除了最偏遠的竹塹社減價40 其餘各社皆為減價30 12 往後各社稅金的數目皆不改變 此時贌社的性質也起了變化 在荷蘭人係向標售承包權係作為收益 滿清官員改以徵收社餉 宣示領有原住民村社 只是承包商透過買賣賺取差額 原住民以物資換取生活用品 這種原有的交易意涵並未改變 1 然而各社大小 人口數與鹿產量不同 社餉定額制使得生活條件改變的原住民村社負擔益發沉重 1737年 乾隆帝認為原住民課稅負擔高於漢人 雖然平均值顯示漢人稅負仍較原住民高 但加上勞役 的確可能有部分村社的原住民負擔高於漢人 下令廢除社餉 改徵丁銀 稅額與漢人相同 一丁課徵2錢 贌社才宣告結束 13 影響 编辑未實施贌社之前 收購鹿製品的商人會彼此競爭 原住民便可把鹿製品賣給出價最高者 實施贌社後 獨占權讓商人可以漫天要價 原住民因而生活日趨困苦 贌金雖是對承包商課徵交易稅 稅額實際上是原住民與承包商共同負擔 從荷治時期到鄭氏時期 因為贌社採競標 即便鹿產減少標金也會跟著下降 課稅負擔與所得之比率 大約可維持一定 到了清治時期 大批漢人來台開墾 鹿群減少更嚴重 而社餉金額未跟著調整 造成原住民課稅負擔越來越沉重 14 加上承包商為獲取利潤而進行的剝削 讓原住民面臨 雞 犬 牛 豕 布縷 麻菽悉為社商所有 的慘況 15 當時承包商主要負責出資 並不住在村社 大多委託通曉原住民語言的通事辦理贌社 通事不僅負責翻譯語言 也隨著掌管其他村社的事務 例如發給餉食 差役 租稅 後來便取代承包商的地位 甚至村社內的原住民土官也要任由通事差遣 臺海使槎錄 就曾記載通事對原住民所做的惡行 例如侵占財物 奴役兒童 強娶婦女等 因此清治時期多次爆發原住民起事 大多與通事濫權有關 吞霄社事件即為一例 16 雖然贌社係以社為單位進行招標 實際上招標單位並不限於單一自然村 其實有不少是數個村社 因具有地緣關係而形成的社群 例如崩山八社 南崁四社等 後來這些社群也成為泛地域的稱呼 進一步影響後世對原住民群體的認知 17 到了二十世紀 學者進行民族學研究時 便認為依贌社單位所劃分的社群 與當時的族群分類有許多符合之處 例如就有學者認為 臺海使槎錄 番俗六考 提到的 諸羅番 九及十 與道卡斯族 凱達格蘭族完全相合 甚至有人認為 諸羅番 直接對等於今日所稱的平埔族 18 然而依相近地緣而劃分的社群 是否能直接對應到今日的族群 仍是個疑問 例如清代所謂的南崁四社 即是有坑仔社 霄裏社 龜崙社附南崁社納餉的記錄 南崁四社遂成為歷史悠久的地域名詞 然而日本語言學者土田滋卻指出 南崁社的語言可歸類為凱達格蘭族 龜崙 坑仔 霄裏三社的語言 卻較接近賽夏語 因此南崁四社雖是徵稅單位的集體稱呼 但並不具有單一族群的意義 18 參考資料 编辑 1 0 1 1 詹素娟 贌社 地域與平埔社群的成立 页面存档备份 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臺大文史哲學報 59卷 頁124 126 2 0 2 1 歐陽泰原著 鄭維中譯 福爾摩沙如何變成臺灣府 台北 遠流 2007 頁255 262 3 0 3 1 歐陽泰 福爾摩沙如何變成臺灣府 頁306 308 4 0 4 1 翁佳音 荷蘭時代的連續性問題 板橋 稻鄉 2008 頁92 93 吳聰敏苓雅區 荷蘭統治時期之贌社制度 页面存档备份 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台灣史研究 15卷1期 頁11 吳聰敏 荷蘭統治時期之贌社制度 頁 22 26 康培德 台灣原住民史 政策篇 一 南投 臺灣省文獻委員會 2005 頁209 210 8 0 8 1 韓家寶原著 鄭維中譯 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 土地與稅務 台北 播種者文化 2002 頁162 169 歐陽泰 福爾摩沙如何變成臺灣府 頁310 314 康培德 台灣原住民史 政策篇 一 頁212 214 康培德 台灣原住民史 政策篇 一 頁271 272 12 0 12 1 吳聰敏 贌社制度之演變及其影響 页面存档备份 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臺灣史研究 16卷3期 頁6 9 吳聰敏 贌社制度之演變及其影響 頁21 22 吳聰敏 贌社制度之演變及其影響 頁31 鄭天恩 贌社 页面存档备份 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台灣大百科全書 林淑慧 黃叔璥 臺海使槎錄 的人文關懷探析 页面存档备份 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國立臺灣圖書館館刊 6卷3期 頁 79 80 詹素娟 贌社 地域與平埔社群的成立 頁130 134 18 0 18 1 詹素娟 贌社 地域與平埔社群的成立 頁137 139 取自 https zh wikipedia org w index php title 贌社 amp oldid 74826943, 维基百科,wiki,书籍,书籍,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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