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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

刑事訴訟(英語:Criminal procedure)包括偵查起訴审判與執行等作為,其主要規範於刑事訴訟法內;而一般刑事程序法[註 1]除規範刑事訴訟相關程序外,尚包括刑事法庭的組成。刑事訴訟法可能是成文法典,也可能是透過判例累積形成的規則。

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確保刑罰權的正確行使,具有以下兩個核心要旨:真實發現、公平正當的追訴程序。然而此二者經常是互相衝突的概念,因此法律的規範往往在這兩者之間擺盪,試圖找到一個平衡點。舉例而言,為了證明被告確實犯下罪行,刑事訴訟法賦予偵查機關對人民施以強制處分;但若毫無限制卻又可能會損及人民的基本權利,因此如何拿捏兩者之間的分寸,正是刑事訴訟法的規範精髓,更是刑事法學界向來的爭論焦點。

刑事訴訟法作為廣義上的公法,其所隱含的宪法價值秩序即有作為規範基準的作用。從另一個角度來說,由於刑事訴訟程序往往對人民的權利進行重大干預,因此該如何從憲法的角度衡量程序的合法性、合適性,使得刑事訴訟法的規範與解釋成為憲法權利保障的規範實踐,學說上便有將刑事訴訟法稱為「憲法的測震儀」[1]

組織

訴訟主體

現代的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主體為法院被告檢察官,其中被告可受辩护人[註 2]協助為訴訟上之防禦行為;此一審、檢、辯三方關係成為刑事訴訟的「三面關係」。

法院作為裁判者,應秉持公平、公正與客觀的精神,依職權或依兩造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前提之下,正確的適用法條並作成裁判;檢察官追訴犯罪,依法應為犯罪偵查起訴,以及裁判後的執行;辯護人則本於訴訟武器平等原則,提供被告實質有效的辩护,確保被告在刑事程序中受到公平审判

另外,在二元制度下,除了「公訴」外尚有「自訴」制度,即犯罪被害人除了可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外,亦得自行向法院為起訴;此時,自訴人即為訴訟上的「原告」角色,負擔原屬檢察官的犯罪舉證責任

訴訟關係人

訴訟程序當中,非屬当事人的訴訟參與者,稱作訴訟關係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犯罪被害人及告訴或自訴代理人等等;這些人在訴訟中也享有一定權利或負擔一定義務,但不會受到裁判效力的羈束。

法院組織

一般的刑事訴訟程序至少會有三位法官負責進行審理,其中一人為審判長,負責指揮訴訟進行;一人為主審法官(或稱受命法官),為案件的主要審理者;另一人則為陪席法官,僅為協助案件審理之用。在一些特別法庭或審級較高的法庭,則可能出現五位、甚至是多達十位以上的法官。

刑事訴訟中的一些特殊程序,如準備程序簡易程序認罪協商等,因其性質本屬較為簡化的程序,因此只會有一名主審法官。

而在陪审制參審制英语Lay judge下,部分適用陪(參)審的案件會由公民組成陪審團,與職業法官一同參與判決評議。

當法官與兩造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存在,或顯有偏頗之虞時,刑事訴訟法通常會賦予訴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的權利。

審判權與管轄權

審判權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對案件是否有審理並為裁判的權力,是司法主權的一種展現;管轄權則是指一個地區內,不同法院間對於案件審理的事務分配。審判權是管轄權的先決條件;假使無審判權存在,則遑論有否管轄權。

刑事案件經常引發審判權的爭議,特別是跨境案件。由於審判權具有主權的象徵意涵,因此需透過引渡協議司法互助外交手段協商解決。

再者,審判權的有無乃取決於具體法律規定,為了彰顯主權通常會採寬鬆的界定,包括普遍的「屬地主義」(犯罪地點)、「屬人主義」(犯罪行為人的國籍)和「世界主義」(走私海盗、販運毒品等重大罪行);有的甚至會擴張到補充性的「被害人國籍主義」。

程序

刑事程序指的是審判前檢察官司法警察的偵查階段、審判中法院的審判階段,以及裁判後的執行階段。

偵查階段

偵查階段的主體通常為檢察官,但在「雙偵查主體」制度下(如日本),司法警察有時亦為偵查主體。偵查階段,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可以違反犯罪嫌疑人的意願進行各項「強制處分」,包括傳喚英语Summons拘留逮捕、限制出境及身體檢查等;但限制涉及「人身自由」與「隐私权」的搜索扣押羈押處分,則必須依據法官保留原則,由法院決定是否發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以進行相應的防禦行為,包括委請律師辩护的辯護權、要求閱覽卷證資料的閱卷權,以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所衍生的緘默權。如果檢察官或司法警察違法取證,被告可以在訴訟中主張該證據不得作為判決的依據。

美国英国,人民被政府機關拘禁時有權向法院聲請「人身保護令」,由法院審查是否應拘禁。

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若被警察司法機關逮捕拘禁,必需在24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

在有預審制度下,有「預審法官英语Examining magistrate」進行強制處分的審查及部分的偵查行為。

如果檢察官有充分理由認為被告有罪,就必須向法院起訴,此時案件就會進入審理階段。但如果檢察官認為被告嫌疑不足以認定有罪,或是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可以選擇不起訴緩起訴

審判階段

審判階段的主體是法院,而不再是檢察官。審判中,檢察官的職責在於證明被告有罪,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辩护人則可以行使防禦權,要求「對質詰問」或「聲請調查證據」以提出反證。法院為發現真實,可以傳喚證人作證,也可以選任鑑定人進行「鑑定」。

刑事訴訟通常採言詞審理主義,也就是法院不可以未開庭審理就直接判決(除非是不涉及實體判決的程序事項,例如移轉管轄權);也不可以在被告未到場的情況下,就逕行予以判決。此與民事诉讼可以進行「一造辯論」的規定不同。

陪审制參審制英语Lay judge下,刑事案件的審理包含陪審團的詢問,審判長負責指揮訴訟進行;判決時,也會由陪審團依共識決多數決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再由法官裁量刑度。

審判程序通常會經歷兩個階段,一個是準備程序,這個階段通常只會有一名受命法官,進行證據調查與爭點整理,也就是整理雙方的爭執事項和證據的使用;等準備程序結束後,才會進入審判程序,進行言詞辯論日语口頭弁論。在起訴狀一本主義下,在準備程序會有「證據開示程序英语Discovery (law)」,由雙方當事人聲請,經證據辯論後由法院決定哪些證據必需開示。

如果法院認為辯論已告一段落,可以裁定辯論終結,並擇日宣判。原則上,兩造雙方必須在審判程序終結前提出主張事實和證據,不能等到言詞辯論結束後才提出。

上訴階段

基於「有权利恆有救濟」的原則,刑事訴訟一般至少有一次上訴的機會。被告檢察官必須在一定期間內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除非上訴程式不合法、或是完全沒有提出上訴理由,否則上級法院必須再行一次審判,不可以未經審理直接駁回。

必須注意的是,上級法院有事實審英语Trial of the facts與法律審之分;一般而言最高法院都是法律審,並不會就案件的事實重新調查,而是只就法律爭議審理;如果法院認為前審認定事實有誤,不會直接判決,而是會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一旦判決確定,就會對個案產生最終的拘束力,稱為「既判力」。如果是有罪判決、或是無罪判決但宣告保安處分的案件,就會進到執行階段。

執行階段

執行階段的主體並非法院,通常是行政机关檢察官。一般執行刑罰包括沒收罰金拘役徒刑死刑;沒收和罰金由檢察官直接指揮執行,徒刑則會指定日期發交入監,死刑則通常會先收押至監獄看守所,待司法首長或國家元首簽署執行令後再執行。

一般對於執行徒刑的受刑人皆有假释制度使其提早適應回歸社會。在台灣,得易科罰金案件則是由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易科罰金,或是直接執行徒刑或拘役。

原則

控訴制度

又稱審檢分立,意指偵查审判的概念分別獨立,檢察官負責犯罪的偵查、起訴和論告,法院則就兩造提出的證據與主張釐清事實,並作出裁判。古代东亚歐洲封建王朝所採行的審判制度為糾問式訴訟,裁判官往往兼負追訴犯罪的職責,形成「球員兼裁判」的狀況;但這樣的方式對被告而言並不公平,因此現代國家多採控訴制度,將審判與偵查分離。

現今世界普遍分為以下兩種刑事審判體系:

  • 職權進行主義

大陸法系多採此種制度,刑事審判的進行由法院主導,在證據調查方面,除了根據兩造雙方提出的證據外,法院可以基於發現真實的目的,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

  • 當事人進行主義

英美法系多採此種制度,刑事訴訟的程序由雙方当事人主導進行,法院僅基於中立角色指揮訴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根據雙方提出之證據而為裁判,不得主動調查證據,以免有違公平審理。

控訴制度又衍生出不告不理原則,在當事人主義指的是法院不能擅自審理、調查兩造所未主張之事實;在職權主義則是指法院不能審理當事人請求以外之事項,否則即會構成訴外裁判。兩者差異在於,如果是起訴狀內未記載、但與本案事實具有同一性的部分,在當事人主義的理解下由於非當事人所提即之事項,因此法院不得為審理;至於職權主義下只要未溢出同一案件的範圍,法院即得基於職權主動審理。

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是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最為核心的原則,被告在被證明有罪以前,必須推定其是無罪的。基於此原則,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犯罪;倘若檢察官無法使法官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即應判處無罪

不自證己罪原則

美國法上被稱為「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指被告沒有義務證明自己有罪,國家不能要求被告積極配合刑事追訴,否則即與公平審判精神相違背。其主要體現於被告的緘默權

公開審理原則

刑事審判必需公開,以確保審判權的正確行使。但涉及性犯罪青少年犯罪等案件,基於保護被害人與未成年人的目的,則例外不公開。

證據裁判原則

證據裁判主義是現代訴訟的核心基礎,法院必需根據兩造提供的證據,或自為調查之證據而為裁判,不得在無證據的情形下將被告定罪。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證據法則至為重要,證據必需合法取得,且具有「證據能力」者,才能作為判決依據使用。而證據法則之下又衍生諸多子原則:

  1. 證據排除法則:指違法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法庭上的證據使用。
  2. 自白法則:指被告的自白如果不是出於自由意志,例如遭刑求詐欺胁迫或疲勞訊問所取得之自白,即不具證據能力。
  3. 傳聞法則:传闻证据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傳聞法則多探討的是傳聞證據可以被使用的例外情形。

罪疑唯輕原則

這是一個兼具實體法程序法的概念,指在證據不足的情形,如果法院對於犯罪事實不能形成合理懷疑,僅能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事不再理又可稱為一罪不二罰,是指針對行為人同一個犯罪行為僅能實施一次刑罚,如果先前已經就同一案件的事實為审判者,該案判決即產生既判力,不得就同一犯行再為審判。

參見

腳註

註釋

  1. ^ 刑事程序法以《刑事訴訟法》為主要規範,另包括一些特殊程序或法庭組織的特別程序法
  2. ^ 通常為律師,但依具體法律規定而有不同;如果不是在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下,辯護人不一定是律師。

引註資料

  1. ^ 林鈺雄. 刑事訴訟法作為應用憲法. 刑事訴訟法(上冊) 八版. 台北市: 新學林出版. 2017年9月: 16–17. 
  2. ^ 胡慕情. . 端傳媒. 台北. 2016-10-25 [2019-04-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10-27) (中文(臺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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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hilip L. Reichel: Comparativ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 A Topical Approach. 5. Auflage. Prentice Hall, 2007, ISBN 978-0-13-239254-9. (德文)
  • André Kuhn et Joëlle Vuille, La justice pénale : les sanctions selon les juges et selon l'opinion publique, Presses polytechniques et universitaires romandes, 2010, 128 p. (ISBN 978-2-88074-898-2), p. 14. (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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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閲讀

  • Israel, Jerold H.; Kamisar, Yale; LaFave, Wayne R. 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Constitution: Leading Supreme Court Cases and Introductory Text. St. Paul, MN: West Publishing. 2003. ISBN 0-314-14669-5. 

外部連結

您可以在維基文庫中查找此百科條目的相關原始文獻:
  1. 刑事訴訟法 (中華民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Лыкошин А. С. Процесс уголовный. Brockhaus and Efron Encyclopedic Dictionary: In 86 Volumes (82 Volumes and 4 Additional Volumes). St. Petersburg. 1890–1907.  (俄文)
  • Le service public de l'accès au droit : Légifrance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法文)
  • Site consacré à la procédure pénale : Le droit criminel - Droit pénal - Procédure pénale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法文)


刑事訴訟, 維基百科中的法律相關內容僅供參考, 並不能視作專業意見, 如需獲取法律相關的幫助或意見, 請諮詢所在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從業人士, 詳見法律聲明, 此條目已列出參考文獻, 但文內引註不足, 部分內容的來源仍然不明, 2021年4月20日, 请加上合适的文內引註来改善此条目, 英語, criminal, procedure, 包括偵查, 起訴, 审判與執行等作為, 其主要規範於法內, 而一般刑事程序法, 除規範相關程序外, 尚包括刑事法庭的組成, 法可能是成文法典, 也可能是透過判例累積形成的規則, 的目的在. 維基百科中的法律相關內容僅供參考 並不能視作專業意見 如需獲取法律相關的幫助或意見 請諮詢所在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從業人士 詳見法律聲明 此條目已列出參考文獻 但文內引註不足 部分內容的來源仍然不明 2021年4月20日 请加上合适的文內引註来改善此条目 刑事訴訟 英語 Criminal procedure 包括偵查 起訴 审判與執行等作為 其主要規範於刑事訴訟法內 而一般刑事程序法 註 1 除規範刑事訴訟相關程序外 尚包括刑事法庭的組成 刑事訴訟法可能是成文法典 也可能是透過判例累積形成的規則 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確保刑罰權的正確行使 具有以下兩個核心要旨 真實發現 公平正當的追訴程序 然而此二者經常是互相衝突的概念 因此法律的規範往往在這兩者之間擺盪 試圖找到一個平衡點 舉例而言 為了證明被告確實犯下罪行 刑事訴訟法賦予偵查機關對人民施以強制處分 但若毫無限制卻又可能會損及人民的基本權利 因此如何拿捏兩者之間的分寸 正是刑事訴訟法的規範精髓 更是刑事法學界向來的爭論焦點 刑事訴訟法作為廣義上的公法 其所隱含的宪法價值秩序即有作為規範基準的作用 從另一個角度來說 由於刑事訴訟程序往往對人民的權利進行重大干預 因此該如何從憲法的角度衡量程序的合法性 合適性 使得刑事訴訟法的規範與解釋成為憲法權利保障的規範實踐 學說上便有將刑事訴訟法稱為 憲法的測震儀 1 一個國家的刑事訴訟法 理論上 不該因為每個人的高矮胖瘦 性別傾向 貧富差距而有差別 同樣的 罪行是否重大 也無礙於司法機關必須恪守該有的程序 2 鄭捷的辯護律師目录 1 組織 1 1 訴訟主體 1 2 訴訟關係人 1 3 法院組織 1 4 審判權與管轄權 2 程序 2 1 偵查階段 2 2 審判階段 2 3 上訴階段 2 4 執行階段 3 原則 3 1 控訴制度 3 2 無罪推定原則 3 3 不自證己罪原則 3 4 公開審理原則 3 5 證據裁判原則 3 6 罪疑唯輕原則 3 7 一事不再理原則 4 參見 5 腳註 5 1 註釋 5 2 引註資料 5 3 參考文獻 6 延伸閲讀 7 外部連結組織 编辑訴訟主體 编辑 現代的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 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主體為法院 被告與檢察官 其中被告可受辩护人 註 2 協助為訴訟上之防禦行為 此一審 檢 辯三方關係成為刑事訴訟的 三面關係 法院作為裁判者 應秉持公平 公正與客觀的精神 依職權或依兩造當事人提出的證據 在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的前提之下 正確的適用法條並作成裁判 檢察官追訴犯罪 依法應為犯罪偵查與起訴 以及裁判後的執行 辯護人則本於訴訟武器平等原則 提供被告實質有效的辩护 確保被告在刑事程序中受到公平审判 另外 在二元制度下 除了 公訴 外尚有 自訴 制度 即犯罪被害人除了可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外 亦得自行向法院為起訴 此時 自訴人即為訴訟上的 原告 角色 負擔原屬檢察官的犯罪舉證責任 訴訟關係人 编辑 訴訟程序當中 非屬当事人的訴訟參與者 稱作訴訟關係人 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 犯罪被害人及告訴或自訴代理人等等 這些人在訴訟中也享有一定權利或負擔一定義務 但不會受到裁判效力的羈束 法院組織 编辑 一般的刑事訴訟程序至少會有三位法官負責進行審理 其中一人為審判長 負責指揮訴訟進行 一人為主審法官 或稱受命法官 為案件的主要審理者 另一人則為陪席法官 僅為協助案件審理之用 在一些特別法庭或審級較高的法庭 則可能出現五位 甚至是多達十位以上的法官 刑事訴訟中的一些特殊程序 如準備程序 簡易程序 認罪協商等 因其性質本屬較為簡化的程序 因此只會有一名主審法官 而在陪审制或參審制 英语 Lay judge 下 部分適用陪 參 審的案件會由公民組成陪審團 與職業法官一同參與判決評議 當法官與兩造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存在 或顯有偏頗之虞時 刑事訴訟法通常會賦予訴訟當事人聲請 法官迴避 的權利 審判權與管轄權 编辑 主条目 審判權與管轄權 刑事訴訟 審判權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對案件是否有審理並為裁判的權力 是司法主權的一種展現 管轄權則是指一個地區內 不同法院間對於案件審理的事務分配 審判權是管轄權的先決條件 假使無審判權存在 則遑論有否管轄權 刑事案件經常引發審判權的爭議 特別是跨境案件 由於審判權具有主權的象徵意涵 因此需透過引渡協議 司法互助等外交手段協商解決 再者 審判權的有無乃取決於具體法律規定 為了彰顯主權通常會採寬鬆的界定 包括普遍的 屬地主義 犯罪地點 屬人主義 犯罪行為人的國籍 和 世界主義 走私 海盗 販運毒品等重大罪行 有的甚至會擴張到補充性的 被害人國籍主義 程序 编辑刑事程序指的是審判前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的偵查階段 審判中法院的審判階段 以及裁判後的執行階段 偵查階段 编辑 主条目 刑事偵查 偵查階段的主體通常為檢察官 但在 雙偵查主體 制度下 如日本 司法警察有時亦為偵查主體 偵查階段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可以違反犯罪嫌疑人的意願進行各項 強制處分 包括傳喚 英语 Summons 拘留 逮捕 限制出境及身體檢查等 但限制涉及 人身自由 與 隐私权 的搜索 扣押和羈押處分 則必須依據法官保留原則 由法院決定是否發動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以進行相應的防禦行為 包括委請律師辩护的辯護權 要求閱覽卷證資料的閱卷權 以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所衍生的緘默權 如果檢察官或司法警察違法取證 被告可以在訴訟中主張該證據不得作為判決的依據 在美国和英国 人民被政府機關拘禁時有權向法院聲請 人身保護令 由法院審查是否應拘禁 中華民國憲法 第8條規定人民若被警察或司法機關逮捕拘禁 必需在24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 在有預審制度下 有 預審法官 英语 Examining magistrate 進行強制處分的審查及部分的偵查行為 如果檢察官有充分理由認為被告有罪 就必須向法院起訴 此時案件就會進入審理階段 但如果檢察官認為被告嫌疑不足以認定有罪 或是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 可以選擇不起訴或緩起訴 審判階段 编辑 主条目 审判 審判階段的主體是法院 而不再是檢察官 審判中 檢察官的職責在於證明被告有罪 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被告與辩护人則可以行使防禦權 要求 對質詰問 或 聲請調查證據 以提出反證 法院為發現真實 可以傳喚證人作證 也可以選任鑑定人進行 鑑定 刑事訴訟通常採言詞審理主義 也就是法院不可以未開庭審理就直接判決 除非是不涉及實體判決的程序事項 例如移轉管轄權 也不可以在被告未到場的情況下 就逕行予以判決 此與民事诉讼可以進行 一造辯論 的規定不同 在陪审制或參審制 英语 Lay judge 下 刑事案件的審理包含陪審團的詢問 審判長負責指揮訴訟進行 判決時 也會由陪審團依共識決或多數決決定被告是否有罪 再由法官裁量刑度 審判程序通常會經歷兩個階段 一個是準備程序 這個階段通常只會有一名受命法官 進行證據調查與爭點整理 也就是整理雙方的爭執事項和證據的使用 等準備程序結束後 才會進入審判程序 進行言詞辯論 日语 口頭弁論 在起訴狀一本主義下 在準備程序會有 證據開示程序 英语 Discovery law 由雙方當事人聲請 經證據辯論後由法院決定哪些證據必需開示 如果法院認為辯論已告一段落 可以裁定辯論終結 並擇日宣判 原則上 兩造雙方必須在審判程序終結前提出主張事實和證據 不能等到言詞辯論結束後才提出 上訴階段 编辑 主条目 上訴 基於 有权利恆有救濟 的原則 刑事訴訟一般至少有一次上訴的機會 被告或檢察官必須在一定期間內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 除非上訴程式不合法 或是完全沒有提出上訴理由 否則上級法院必須再行一次審判 不可以未經審理直接駁回 必須注意的是 上級法院有事實審 英语 Trial of the facts 與法律審之分 一般而言最高法院都是法律審 並不會就案件的事實重新調查 而是只就法律爭議審理 如果法院認為前審認定事實有誤 不會直接判決 而是會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一旦判決確定 就會對個案產生最終的拘束力 稱為 既判力 如果是有罪判決 或是無罪判決但宣告保安處分的案件 就會進到執行階段 執行階段 编辑 執行階段的主體並非法院 通常是行政机关或檢察官 一般執行刑罰包括沒收 罰金 拘役 徒刑和死刑 沒收和罰金由檢察官直接指揮執行 徒刑則會指定日期發交入監 死刑則通常會先收押至監獄或看守所 待司法首長或國家元首簽署執行令後再執行 一般對於執行徒刑的受刑人皆有假释制度使其提早適應回歸社會 在台灣 得易科罰金案件則是由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易科罰金 或是直接執行徒刑或拘役 原則 编辑控訴制度 编辑 又稱審檢分立 意指偵查與审判的概念分別獨立 檢察官負責犯罪的偵查 起訴和論告 法院則就兩造提出的證據與主張釐清事實 並作出裁判 古代东亚與歐洲封建王朝所採行的審判制度為糾問式訴訟 裁判官往往兼負追訴犯罪的職責 形成 球員兼裁判 的狀況 但這樣的方式對被告而言並不公平 因此現代國家多採控訴制度 將審判與偵查分離 現今世界普遍分為以下兩種刑事審判體系 職權進行主義大陸法系多採此種制度 刑事審判的進行由法院主導 在證據調查方面 除了根據兩造雙方提出的證據外 法院可以基於發現真實的目的 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 當事人進行主義主条目 對抗制 英美法系多採此種制度 刑事訴訟的程序由雙方当事人主導進行 法院僅基於中立角色指揮訴訟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僅根據雙方提出之證據而為裁判 不得主動調查證據 以免有違公平審理 控訴制度又衍生出不告不理原則 在當事人主義指的是法院不能擅自審理 調查兩造所未主張之事實 在職權主義則是指法院不能審理當事人請求以外之事項 否則即會構成訴外裁判 兩者差異在於 如果是起訴狀內未記載 但與本案事實具有同一性的部分 在當事人主義的理解下由於非當事人所提即之事項 因此法院不得為審理 至於職權主義下只要未溢出同一案件的範圍 法院即得基於職權主動審理 無罪推定原則 编辑 主条目 无罪推定原则 無罪推定是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最為核心的原則 被告在被證明有罪以前 必須推定其是無罪的 基於此原則 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犯罪 倘若檢察官無法使法官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 即應判處無罪 不自證己罪原則 编辑 主条目 不自證己罪原則 在美國法上被稱為 不自證己罪特權 Privilege against Self incrimination 指被告沒有義務證明自己有罪 國家不能要求被告積極配合刑事追訴 否則即與公平審判精神相違背 其主要體現於被告的緘默權 公開審理原則 编辑 刑事審判必需公開 以確保審判權的正確行使 但涉及性犯罪和青少年犯罪等案件 基於保護被害人與未成年人的目的 則例外不公開 證據裁判原則 编辑 證據裁判主義是現代訴訟的核心基礎 法院必需根據兩造提供的證據 或自為調查之證據而為裁判 不得在無證據的情形下將被告定罪 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證據法則至為重要 證據必需合法取得 且具有 證據能力 者 才能作為判決依據使用 而證據法則之下又衍生諸多子原則 證據排除法則 指違法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法庭上的證據使用 自白法則 指被告的自白如果不是出於自由意志 例如遭刑求 詐欺 胁迫或疲勞訊問所取得之自白 即不具證據能力 傳聞法則 传闻证据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但傳聞法則多探討的是傳聞證據可以被使用的例外情形 罪疑唯輕原則 编辑 這是一個兼具實體法與程序法的概念 指在證據不足的情形 如果法院對於犯罪事實不能形成合理懷疑 僅能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一事不再理原則 编辑 主条目 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又可稱為一罪不二罰 是指針對行為人同一個犯罪行為僅能實施一次刑罚 如果先前已經就同一案件的事實為审判者 該案判決即產生既判力 不得就同一犯行再為審判 參見 编辑 法律主题 警察與執法主题 犯罪 刑法 被告 陪审制 无罪推定原则腳註 编辑註釋 编辑 刑事程序法以 刑事訴訟法 為主要規範 另包括一些特殊程序或法庭組織的特別程序法 通常為律師 但依具體法律規定而有不同 如果不是在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下 辯護人不一定是律師 引註資料 编辑 林鈺雄 刑事訴訟法作為應用憲法 刑事訴訟法 上冊 八版 台北市 新學林出版 2017年9月 16 17 胡慕情 無癒之傷 北捷殺人案的對話邊界 端傳媒 台北 2016 10 25 2019 04 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 10 27 中文 臺灣 參考文獻 编辑 Craig M Bradley Criminal procedure A worldwide study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Durham NC 2007 ISBN 978 1 59460 244 3 德文 Philip L Reichel Comparativ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 A Topical Approach 5 Auflage Prentice Hall 2007 ISBN 978 0 13 239254 9 德文 Andre Kuhn et Joelle Vuille La justice penale les sanctions selon les juges et selon l opinion publique Presses polytechniques et universitaires romandes 2010 128 p ISBN 978 2 88074 898 2 p 14 德文 Andre Kuhn et Joelle Vuille La justice penale les sanctions selon les juges et selon l opinion publique Presses polytechniques et universitaires romandes 2010 128 p ISBN 978 2 88074 898 2 p 13 德文 延伸閲讀 编辑Israel Jerold H Kamisar Yale LaFave Wayne R 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Constitution Leading Supreme Court Cases and Introductory Text St Paul MN West Publishing 2003 ISBN 0 314 14669 5 外部連結 编辑您可以在維基文庫中查找此百科條目的相關原始文獻 刑事訴訟法 中華民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Lykoshin A S Process ugolovnyj Brockhaus and Efron Encyclopedic Dictionary In 86 Volumes 82 Volumes and 4 Additional Volumes St Petersburg 1890 1907 俄文 Le service public de l acces au droit Legifrance 页面存档备份 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法文 Site consacre a la procedure penale Le droit criminel Droit penal Procedure penale 页面存档备份 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法文 取自 https zh wikipedia org w index php title 刑事訴訟 amp oldid 74310869, 维基百科,wiki,书籍,书籍,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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