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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言論自由

中華民國言論自由的憲法上根據是《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黨外政論雜誌《自由時代》週刊創辦人鄭南榕因宣揚臺灣獨立運動(刊登「台灣共和國新憲法草案」)而接到涉嫌叛亂的法院傳票,他為了凸顯「爭取百分之百的言論自由」而於1989年4月7日拒捕自焚

1991年,獨立台灣會案促使一〇〇行動聯盟推動廢除刑法一百條。1992年,立法院修訂該條後,思想、學術與言論之自由獲得具體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言論自由所作出的解釋當中,認為國家應保障言論自由的理由不外為“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釋字第364號)、“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釋字第414號)及“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釋字第509號)。

其中釋字509號解釋雖認中華民國刑法誹謗罪並未違憲,不過大法官指出:就算誹謗罪的被告無法證明己言為真,法院依被告所提出的資料,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他的言論是真實的,就不能以誹謗罪處罰;這個見解相當程度減輕發表言論者必須證明所言為真的法律責任。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编辑

1994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首度在《釋字第364號解釋》中提及言論自由:「...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

1996年《釋字第414號解釋》:「...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

1998年《釋字第445號解釋》:「...集會自由主要係人民以行動表現言論自由;至於講學、著作、出版自由係以言論或文字表達其意見,對於一般不易接近或使用媒體言論管道之人,集會自由係保障其公開表達意見之重要途徑。...」

2000年《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1]

2003年《釋字第567號解釋》:「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

2006年《釋字第613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通訊傳播媒體是形成公共意見之媒介與平台,在自由民主憲政國家,具有監督包括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與監察等所有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以及監督以贏取執政權、影響國家政策為目的之政黨之公共功能。鑑於媒體此項功能,憲法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之意義,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尚進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之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之平台表達與散布,形成公共討論之自由領域。」

2007年《釋字第623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

2008年《釋字第644號解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此項解釋使包括主張分裂國土的思想、學術與言論之自由及人民團體組織與活動(結社組黨等)主張分裂國土的自由獲得更具體保障。

2009年《釋字第656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2010年《釋字第678號解釋》:「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前開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尚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亦即人民得使用無線電廣播、電視或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

2011年《釋字第689號解釋》:「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且其跟追行為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該跟追行為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系爭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列。」

分級制度與言論自由 编辑

  • 2004年12月,中華民國行政院新聞局所制定之《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正式生效,藉由《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的過度授權,與中華民國出版品評議基金會合作,以狹隘的定義認定部份出版品為必須受限之「限制級」乃至於無理宣告違法的「逾越限制級」,無視於《世界兒童人權宣言》對於十八歲以下兒童社會參與權與知識權力的保證,更進一步透過限縮單方面認定之「限制級」出版物之出版空間,限制成人的創作、出版與閱讀等言論自由權利。
  • 中華民國政府更在2005年10月與諸多入口網站商合作實施網路分級制度,對.tw網域的網站進行色情、另類慾望、特定閱讀嗜好等內容的搜索與檢禁。

刑事方面 编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十一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認定:「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诽谤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 刑法235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事方面 编辑

  • 侵權行為

著名訴訟案件 编辑

参考文献 编辑

  1. ^ . 2016-12-19 [2017-03-0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12-19). 

外部連結 编辑

參見 编辑

中華民國言論自由, 的憲法上根據是, 中華民國憲法, 第11條, 人民有言論, 講學, 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黨外政論雜誌, 自由時代, 週刊創辦人鄭南榕因宣揚臺灣獨立運動, 刊登, 台灣共和國新憲法草案, 而接到涉嫌叛亂的法院傳票, 他為了凸顯, 爭取百分之百的言論自由, 而於1989年4月7日拒捕自焚, 1991年, 獨立台灣會案促使一, 行動聯盟推動廢除刑法一百條, 1992年, 立法院修訂該條後, 思想, 學術與言論之自由獲得具體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對言論自由所作出的解釋當中, 認為國家應保障言論自由的理由不. 中華民國言論自由的憲法上根據是 中華民國憲法 第11條 人民有言論 講學 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黨外政論雜誌 自由時代 週刊創辦人鄭南榕因宣揚臺灣獨立運動 刊登 台灣共和國新憲法草案 而接到涉嫌叛亂的法院傳票 他為了凸顯 爭取百分之百的言論自由 而於1989年4月7日拒捕自焚 1991年 獨立台灣會案促使一 行動聯盟推動廢除刑法一百條 1992年 立法院修訂該條後 思想 學術與言論之自由獲得具體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對言論自由所作出的解釋當中 認為國家應保障言論自由的理由不外為 反映公意強化民主 啟迪新知 促進文化 道德 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 釋字第364號 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 釋字第414號 及 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釋字第509號 其中釋字509號解釋雖認中華民國刑法的誹謗罪並未違憲 不過大法官指出 就算誹謗罪的被告無法證明己言為真 法院依被告所提出的資料 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他的言論是真實的 就不能以誹謗罪處罰 這個見解相當程度減輕發表言論者必須證明所言為真的法律責任 目录 1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 分級制度與言論自由 3 刑事方面 4 民事方面 5 著名訴訟案件 6 参考文献 7 外部連結 8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编辑1994年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首度在 釋字第364號解釋 中提及言論自由 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 1996年 釋字第414號解釋 言論自由 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 包括政治 學術 宗教及商業言論等 1998年 釋字第445號解釋 集會自由主要係人民以行動表現言論自由 至於講學 著作 出版自由係以言論或文字表達其意見 對於一般不易接近或使用媒體言論管道之人 集會自由係保障其公開表達意見之重要途徑 2000年 釋字第509號解釋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 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1 2003年 釋字第567號解釋 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 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 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 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 具特殊重要意義 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 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 2006年 釋字第613號解釋 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 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 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 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 通訊傳播媒體是形成公共意見之媒介與平台 在自由民主憲政國家 具有監督包括總統 行政 立法 司法 考試與監察等所有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 以及監督以贏取執政權 影響國家政策為目的之政黨之公共功能 鑑於媒體此項功能 憲法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之意義 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之侵害 尚進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 經由各種組織 程序與實體規範之設計 以防止資訊壟斷 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之平台表達與散布 形成公共討論之自由領域 2007年 釋字第623號解釋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 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 包括政治 學術 宗教及商業言論等 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 2008年 釋字第644號解釋 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 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此項解釋使包括主張分裂國土的思想 學術與言論之自由及人民團體組織與活動 結社組黨等 主張分裂國土的自由獲得更具體保障 2009年 釋字第656號解釋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 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 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2010年 釋字第678號解釋 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 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前開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其內容尚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 亦即人民得使用無線電廣播 電視或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 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 2011年 釋字第689號解釋 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 促進資訊充分流通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 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 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 查證行為 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 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 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 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 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 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 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 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 政府施政之妥當性 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 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 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 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 且其跟追行為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 該跟追行為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系爭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 處罰之列 分級制度與言論自由 编辑此條目之中立性有争议 其內容 語調可能帶有明顯的個人觀點或地方色彩 2016年10月23日 加上此模板的編輯者需在討論頁說明此文中立性有爭議的原因 以便讓各編輯者討論和改善 在編輯之前請務必察看讨论页 2004年12月 中華民國行政院新聞局所制定之 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 正式生效 藉由 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 的過度授權 與中華民國出版品評議基金會合作 以狹隘的定義認定部份出版品為必須受限之 限制級 乃至於無理宣告違法的 逾越限制級 無視於 世界兒童人權宣言 對於十八歲以下兒童社會參與權與知識權力的保證 更進一步透過限縮單方面認定之 限制級 出版物之出版空間 限制成人的創作 出版與閱讀等言論自由權利 中華民國政府更在2005年10月與諸多入口網站商合作實施網路分級制度 對 tw網域的網站進行色情 另類慾望 特定閱讀嗜好等內容的搜索與檢禁 刑事方面 编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佈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 第三百十一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 一 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 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認定 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诽谤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刑法235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民事方面 编辑侵權行為著名訴訟案件 编辑美麗島雜誌案 蓬萊島雜誌案 自由時報訴請天下雜誌民事賠償案 呂秀蓮訴請新新聞週刊民事賠償案 陳水扁促中國時報更正並道歉案 謝長廷自訴聯合報社論誹謗案 連戰 宋楚瑜自訴陳水扁柔性政變民事賠償案 特殊性關係参考文献 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 2016 12 19 2017 03 0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 12 19 外部連結 编辑釋字509號解釋 页面存档备份 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兒童權利公約 页面存档备份 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參見 编辑臺灣人權 言論自由日 中华民国言论审查 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 取自 https zh wikipedia org w index php title 中華民國言論自由 amp oldid 72056161, 维基百科,wiki,书籍,书籍,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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