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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容隐

亲亲相容隐,亦称为同居相容隐亲亲得相首匿等,是中国古代中华法律体系中一项规定,指“禁止亲属之间互相控訴或者作证,以保护传统的伦理秩序”的规定。[1]

发展历程

滥觞

“亲亲相容隐”原则起源自东周。时周襄王曾提出:“父子将狱,是无上下”[2]孔子也认为:“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3],「仁者,人也,親親為大」[4]

秦朝首次在其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明确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听。而行告,告者罪。”[5]将“亲亲相容隐”定为亲属、主仆之间卑微一方必须遵循的义务,但是公室告并不包含在其内。

发展

其后各朝各代对此原则多有所发展,汉宣帝地节四年(前66年)下诏规定:“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6]将容隐的范围扩大到夫妻、祖孙之间,且规定家庭中尊崇的一方如果容隐卑微的一方,也可以考虑减罪。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此原则更逐渐凌驾于制度之上[7][8][9]北魏在其刑法中正式写入“期亲相隐”条款[10],将该原则确立为近亲属之间应当互相遵循的原则。

完备

唐朝时,该原则发展基本完备。唐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11]根据唐朝的司法解释,此条意为同居的亲属不论远近皆可互相容隐,不同居的大功以上近亲属以及奴仆为主人也可互相容隐,远亲属之间互相容隐可以减三等处罚。谋叛以上的大罪不在此列,但如果上述“得相容隐者”被告发的话,可被按照自首处理[12]。在实际实践中,唐律具体规定:

  1. 不仅容匿“得相容隐者”不治罪,“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亦不坐”,容匿谋叛以上大罪亲属减一等处罚。[13]
  2. 通报捕摄消息令亲属脱逃者不罚。[13]
  3. 审问官不得逼亲属作证证实嫌犯罪行,违者按照嫌犯罪名减三等处罚。[14]
  4. 告发亲属有罪。告尊亲属中祖父母父母者处以绞刑,告其他近亲尊亲属亦有罪,谋反或以上罪除外。被告发的尊亲属视同自首减免处罚。但是期亲以下远亲属不论尊卑互相侵犯可以告发。告发卑亲属“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 大功以上递减一等。”但父祖告子孙即使诬告亦不坐。[15]
  5. 捉姦時,因捕捉外人而牵露亲属之姦罪者,不视为告发罪。[16]

流传

唐朝以后各朝基本沿用唐律对“亲亲相容隐”的规定,明朝之后将岳父母和公婆也增加入相容隐的范围。直到1906年沈家本等人制定的《刑事民事诉讼法》中方才将“亲亲相容隐”的原则从“禁止亲属作证”改为“不得强迫亲属作证”[17],从而将“亲亲相容隐”从义务变成了权利。

中华民国法律中将“亲亲相容隐”与西方特免权制度进行结合,保留了“亲亲相容隐”制度的大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这一原则进行了批判,将其批评为“孔子法律学说中宗法性最浓的封建糟粕”,从而在其法律体系中排除了“亲亲相容隐”的原则。[來源請求]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此举被认为是“亲亲相容隐”理念的回归。[18]

与特免权的异同

古罗马开始,西方法律体系中也有类似的“亲亲相容隐”的特免权的规定。一些中国学者如范忠信等人主张“亲亲相隐制度,不是某一国家或民族文化传统中的特有现象,不是人类历史进程中某一阶段的特有现象,也不与特定的法系和特定的社会制度共存亡”;“是否存在这一原则或规定,并不足以构成一个国家或法系的特色,也不足以构成一个历史阶段或一种社会制度下法律的特色。”[19]认为“亲亲相容隐”与西方法学中的特免权有着共通之处。但是也有许多学者指出,这两种制度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相同之处

  • 两种制度均起源于保护家族制家长制之需要,其目的主要在维护家长權威
  • 两种制度均原有国事重罪不得容隐的限制,但至近代后西方法系中取消了这一规定。

不同之处

  • 中国的“亲亲相容隐”是一种法律义务;西方的特免权则是一种法律权利;
  • 中国的“亲亲相容隐”将亲属分为尊卑,尊亲属和卑亲属在制度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尊亲属享有更多的权利;西方的特免权制度在古罗马之后即没有了尊卑亲属之分,亲属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
  • 中国的“亲亲相容隐”制度中包含范围较广,不论是可以容隐的罪名,还是涉及到的亲属范围,均超出西方规定,尤其是超出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引用

  1. ^ 吴丹红:特免权制度的中国命运——基于历史文本的考察 Archive.is的存檔,存档日期2007-04-29
  2. ^ 国语·周语·襄王二十年》,
  3. ^ 论语·子路》
  4. ^ s:禮記/中庸
  5. ^ 云梦秦简·法律答问》
  6. ^ 汉书·宣帝志》
  7. ^ 三国志·魏志·高柔传、卢毓传》
  8. ^ 晋书·刑法志》
  9. ^ 宋书·蔡廓传》
  10. ^ 魏书·刑罚志》
  11. ^ 唐律疏议·卷第六·名例46条》
  12. ^ 《唐律疏议·卷第五·名例37条》
  13. ^ 13.0 13.1 《唐律疏议·卷第二十八·捕亡468条》
  14. ^ 《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九·捕亡474条》
  15. ^ 《唐律疏议·斗讼345、346、347、349条》
  16. ^ 《唐律疏议·卷第二十八·捕亡453条》
  17. ^ 《刑事民事诉讼法·241条》
  18. ^ 检察日报. 近亲属不必出庭作证:“亲亲相隐”理念回归. 正义网. [2014-09-11]. (原始内容于2018-09-30). 
  19. ^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范忠信

来源

  • 范忠信.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 [2007-10-04]. (原始内容于2017-04-12). 
  • 吴丹红. 特免权制度的中国命运——基于历史文本的考察. [2007-10-0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7-04-29). 
  • 陈鑫. 刑法价值视野下的“亲亲相隐”. [2007-10-04]. (原始内容于2008-06-12). 
  • 冉井富. 论刑事诉讼中的拒绝作证特权. [2007-10-04]. (原始内容于2018-10-03). 

参见

亲亲相容隐, 亦称为同居相容隐, 亲亲得相首匿等, 是中国古代中华法律体系中一项规定, 禁止亲属之间互相控訴或者作证, 以保护传统的伦理秩序, 的规定, 目录, 发展历程, 滥觞, 发展, 完备, 流传, 与特免权的异同, 相同之处, 不同之处, 参考文献, 引用, 来源, 参见发展历程, 编辑滥觞, 编辑, 原则起源自东周, 时周襄王曾提出, 父子将狱, 是无上下, 孔子也认为, 子为父隐, 父为子隐, 直在其中矣, 仁者, 人也, 親親為大, 秦朝首次在其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明确规定, 子告父母, 臣妾告主, 非公. 亲亲相容隐 亦称为同居相容隐 亲亲得相首匿等 是中国古代中华法律体系中一项规定 指 禁止亲属之间互相控訴或者作证 以保护传统的伦理秩序 的规定 1 目录 1 发展历程 1 1 滥觞 1 2 发展 1 3 完备 1 4 流传 2 与特免权的异同 2 1 相同之处 2 2 不同之处 3 参考文献 3 1 引用 3 2 来源 4 参见发展历程 编辑滥觞 编辑 亲亲相容隐 原则起源自东周 时周襄王曾提出 父子将狱 是无上下 2 孔子也认为 子为父隐 父为子隐 直在其中矣 3 仁者 人也 親親為大 4 秦朝首次在其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明确规定 子告父母 臣妾告主 非公室 勿听 而行告 告者罪 5 将 亲亲相容隐 定为亲属 主仆之间卑微一方必须遵循的义务 但是公室告并不包含在其内 发展 编辑 其后各朝各代对此原则多有所发展 汉宣帝于地节四年 前66年 下诏规定 自今子首匿父母 妻匿夫 孙匿大父母 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 夫匿妻 大父母匿孙 殊死 皆上请廷尉以闻 6 将容隐的范围扩大到夫妻 祖孙之间 且规定家庭中尊崇的一方如果容隐卑微的一方 也可以考虑减罪 至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 此原则更逐渐凌驾于株连制度之上 7 8 9 北魏在其刑法中正式写入 期亲相隐 条款 10 将该原则确立为近亲属之间应当互相遵循的原则 完备 编辑 唐朝时 该原则发展基本完备 唐律规定 诸同居 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 外孙 若孙之妇 夫之兄弟及兄弟妻 有罪相为隐 部曲 奴婢为主隐 皆勿论 即漏露其事及 语消息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 减凡人三等 若犯谋叛以上者 不用此律 11 根据唐朝的司法解释 此条意为同居的亲属不论远近皆可互相容隐 不同居的大功以上近亲属以及奴仆为主人也可互相容隐 远亲属之间互相容隐可以减三等处罚 谋叛以上的大罪不在此列 但如果上述 得相容隐者 被告发的话 可被按照自首处理 12 在实际实践中 唐律具体规定 不仅容匿 得相容隐者 不治罪 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亦不坐 容匿谋叛以上大罪亲属减一等处罚 13 通报捕摄消息令亲属脱逃者不罚 13 审问官不得逼亲属作证证实嫌犯罪行 违者按照嫌犯罪名减三等处罚 14 告发亲属有罪 告尊亲属中祖父母父母者处以绞刑 告其他近亲尊亲属亦有罪 谋反或以上罪除外 被告发的尊亲属视同自首减免处罚 但是期亲以下远亲属不论尊卑互相侵犯可以告发 告发卑亲属 缌麻小功卑幼 虽得实 杖八十 大功以上递减一等 但父祖告子孙即使诬告亦不坐 15 捉姦時 因捕捉外人而牵露亲属之姦罪者 不视为告发罪 16 流传 编辑 唐朝以后各朝基本沿用唐律对 亲亲相容隐 的规定 明朝之后将岳父母和公婆也增加入相容隐的范围 直到1906年沈家本等人制定的 刑事民事诉讼法 中方才将 亲亲相容隐 的原则从 禁止亲属作证 改为 不得强迫亲属作证 17 从而将 亲亲相容隐 从义务变成了权利 中华民国法律中将 亲亲相容隐 与西方特免权制度进行结合 保留了 亲亲相容隐 制度的大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对这一原则进行了批判 将其批评为 孔子法律学说中宗法性最浓的封建糟粕 从而在其法律体系中排除了 亲亲相容隐 的原则 來源請求 2012年修订的 刑事诉讼法 规定第188条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 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 但是被告人的配偶 父母 子女除外 此举被认为是 亲亲相容隐 理念的回归 18 与特免权的异同 编辑从古罗马开始 西方法律体系中也有类似的 亲亲相容隐 的特免权的规定 一些中国学者如范忠信等人主张 亲亲相隐制度 不是某一国家或民族文化传统中的特有现象 不是人类历史进程中某一阶段的特有现象 也不与特定的法系和特定的社会制度共存亡 是否存在这一原则或规定 并不足以构成一个国家或法系的特色 也不足以构成一个历史阶段或一种社会制度下法律的特色 19 认为 亲亲相容隐 与西方法学中的特免权有着共通之处 但是也有许多学者指出 这两种制度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相同之处 编辑 两种制度均起源于保护家族制 家长制之需要 其目的主要在维护家长的權威 两种制度均原有国事重罪不得容隐的限制 但至近代后西方法系中取消了这一规定 不同之处 编辑 中国的 亲亲相容隐 是一种法律义务 西方的特免权则是一种法律权利 中国的 亲亲相容隐 将亲属分为尊卑 尊亲属和卑亲属在制度中处于不同的地位 尊亲属享有更多的权利 西方的特免权制度在古罗马之后即没有了尊卑亲属之分 亲属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 中国的 亲亲相容隐 制度中包含范围较广 不论是可以容隐的罪名 还是涉及到的亲属范围 均超出西方规定 尤其是超出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编辑引用 编辑 吴丹红 特免权制度的中国命运 基于历史文本的考察 Archive is的存檔 存档日期2007 04 29 国语 周语 襄王二十年 论语 子路 s 禮記 中庸 云梦秦简 法律答问 汉书 宣帝志 三国志 魏志 高柔传 卢毓传 晋书 刑法志 宋书 蔡廓传 魏书 刑罚志 唐律疏议 卷第六 名例46条 唐律疏议 卷第五 名例37条 13 0 13 1 唐律疏议 卷第二十八 捕亡468条 唐律疏议 卷第二十九 捕亡474条 唐律疏议 斗讼345 346 347 349条 唐律疏议 卷第二十八 捕亡453条 刑事民事诉讼法 241条 检察日报 近亲属不必出庭作证 亲亲相隐 理念回归 正义网 2014 09 1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 09 30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 亲亲相隐 范忠信 来源 编辑 范忠信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 亲亲相隐 2007 10 0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 04 12 吴丹红 特免权制度的中国命运 基于历史文本的考察 2007 10 0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7 04 29 陈鑫 刑法价值视野下的 亲亲相隐 2007 10 0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8 06 12 冉井富 论刑事诉讼中的拒绝作证特权 2007 10 0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 10 03 参见 编辑族誅 取自 https zh wikipedia org w index php title 亲亲相容隐 amp oldid 72276893, 维基百科,wiki,书籍,书籍,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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