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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欺詐罪法令

2006年欺詐罪法令》(英語:Fraud Act 2006;2006 c. 35)是英國國會法令之一,實施地區包括英格蘭及威爾斯蘇格蘭。該法令於2006年11月8日獲得御准,2007年1月15日正式生效。

2006年欺詐罪法令
Fraud Act 2006[1]
國會法令
英國國會
詳題本法令旨在就欺詐及不誠實地取得服務的刑事法律責任,以及與之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An Act to make provision for, and in connection with, criminal liability for fraud and obtaining services dishonestly.)
引稱2006 c 35
地域範圍英格蘭及威爾斯北愛爾蘭
日期
御准2006年11月8日
生效2007年1月15日
現狀:已施行
立法歷程
原來文本
修訂後法規文本

目的 编辑

本法令提供了欺詐罪行的法定定義,並將之分為三大類,包括以虛假申述、沒有披露資料或濫用職位作出的欺詐行為,犯罪者如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其刑罰由罰款至監禁12個月(北愛爾蘭為6個月)不等,如經循公訴程序,其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本法令取代了於《1978年盜竊罪法令》中,關於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金錢利益,以及其他犯罪行為的條文,1978年的法令因其複雜性及在法庭上指證困難而備受批評,在本法令生效後,不少舊法令的條文被廢除,惟第3條關於「不付款而離去」的條文則被保留。

  • 「以虛假申述作出欺詐」(Fraud by false representation)於法令第2條所定,條文定義了「申述」、何謂「虛假申述」及申述的形式(包括明示或暗示)。
  • 「以沒有披露資料作出欺詐」(Fraud by failing to disclose information)於法令第3條所定,適用於任何人不按法律義務的要求,向第三方披露特定資料。
  • 「以濫用職位作出欺詐」(Fraud by abuse of position)於法令第4條所定,適用於任何人身居某職位,其職責需保障/不損害另一人的財政利益,而該人刻意地或疏忽地濫用職權。

按照新法令,任何人如不誠實地作出上述三項欺詐行為中的任何一項,而該行為是意圖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使他人蒙受損失/承擔蒙受損失的風險,即屬犯欺詐罪。

獲益與損失 编辑

本法令定義的「獲益」(gain)和「損失」(loss)僅指在金錢或財產(包括無形財產)上的得失,而該得失可以是暫時性或是永久性的。「獲益」是指藉保有己有的,或藉取得未有的金錢或財產而獲益;「損失」是指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或失去已有的金錢或財產而引致的損失。

另外,本法令也新增了兩項附屬罪行,包括第6條「管有用於欺詐的物品」(Possession etc. of articles for use in frauds)和第7條「製造或提供用於欺詐的物品」(Making or supplying articles for use in frauds)。

不誠實地取得服務 编辑

本法令第11條指出,任何人若不誠實地,取得一項需付款的服務,而該人故意或意圖不付款或不交足款項,便構成「不誠實地取得服務」罪行,如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其刑罰由罰款至監禁12個月(北愛爾蘭為6個月)不等,如經循公訴程序,其最高刑罰為監禁5年。

外部連結 编辑

  • 《2006年欺詐罪法令》條文(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英文)
  1. ^ The citation of this Act by this short title is authorised by section 16 of this Act.

2006年欺詐罪法令, 英語, fraud, 2006, 2006, 是英國的國會法令之一, 實施地區包括英格蘭及威爾斯和蘇格蘭, 該法令於2006年11月8日獲得御准, 2007年1月15日正式生效, fraud, 2006, 國會法令英國國會詳題本法令旨在就欺詐及不誠實地取得服務的刑事法律責任, 以及與之相關的事宜, 訂定條文, make, provision, connection, with, criminal, liability, fraud, obtaining, services, dishones. 2006年欺詐罪法令 英語 Fraud Act 2006 2006 c 35 是英國的國會法令之一 實施地區包括英格蘭及威爾斯和蘇格蘭 該法令於2006年11月8日獲得御准 2007年1月15日正式生效 2006年欺詐罪法令Fraud Act 2006 1 國會法令英國國會詳題本法令旨在就欺詐及不誠實地取得服務的刑事法律責任 以及與之相關的事宜 訂定條文 An Act to make provision for and in connection with criminal liability for fraud and obtaining services dishonestly 引稱2006 c 35地域範圍英格蘭及威爾斯 北愛爾蘭日期御准2006年11月8日生效2007年1月15日現狀 已施行立法歷程原來文本修訂後法規文本目录 1 目的 1 1 獲益與損失 2 不誠實地取得服務 3 外部連結目的 编辑本法令提供了欺詐罪行的法定定義 並將之分為三大類 包括以虛假申述 沒有披露資料或濫用職位作出的欺詐行為 犯罪者如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其刑罰由罰款至監禁12個月 北愛爾蘭為6個月 不等 如經循公訴程序 其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 本法令取代了於 1978年盜竊罪法令 中 關於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金錢利益 以及其他犯罪行為的條文 1978年的法令因其複雜性及在法庭上指證困難而備受批評 在本法令生效後 不少舊法令的條文被廢除 惟第3條關於 不付款而離去 的條文則被保留 以虛假申述作出欺詐 Fraud by false representation 於法令第2條所定 條文定義了 申述 何謂 虛假申述 及申述的形式 包括明示或暗示 以沒有披露資料作出欺詐 Fraud by failing to disclose information 於法令第3條所定 適用於任何人不按法律義務的要求 向第三方披露特定資料 以濫用職位作出欺詐 Fraud by abuse of position 於法令第4條所定 適用於任何人身居某職位 其職責需保障 不損害另一人的財政利益 而該人刻意地或疏忽地濫用職權 按照新法令 任何人如不誠實地作出上述三項欺詐行為中的任何一項 而該行為是意圖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 或使他人蒙受損失 承擔蒙受損失的風險 即屬犯欺詐罪 獲益與損失 编辑 本法令定義的 獲益 gain 和 損失 loss 僅指在金錢或財產 包括無形財產 上的得失 而該得失可以是暫時性或是永久性的 獲益 是指藉保有己有的 或藉取得未有的金錢或財產而獲益 損失 是指未有取得可取得的 或失去已有的金錢或財產而引致的損失 另外 本法令也新增了兩項附屬罪行 包括第6條 管有用於欺詐的物品 Possession etc of articles for use in frauds 和第7條 製造或提供用於欺詐的物品 Making or supplying articles for use in frauds 不誠實地取得服務 编辑本法令第11條指出 任何人若不誠實地 取得一項需付款的服務 而該人故意或意圖不付款或不交足款項 便構成 不誠實地取得服務 罪行 如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其刑罰由罰款至監禁12個月 北愛爾蘭為6個月 不等 如經循公訴程序 其最高刑罰為監禁5年 外部連結 编辑 2006年欺詐罪法令 條文 页面存档备份 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英文 The citation of this Act by this short title is authorised by section 16 of this Act 取自 https zh wikipedia org w index php title 2006年欺詐罪法令 amp oldid 75575959, 维基百科,wiki,书籍,书籍,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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