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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工作時間 (臺灣)

延長工作時間簡稱延長工時,俗稱加班,是指臺灣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時間[i]工作時間是勞動者為了工資而付出的時間範圍,是勞動關係的核心問題之一。[1]:323臺灣採用「八小時工作制」,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ii]。雇主若要求勞工在正常工時以外時間工作,應依法認列為延長工時,並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俗稱加班費)[2]:252,也可依勞工意願換成補休。[2]:253

定義與要件 编辑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1條,[iii]

臺灣採用「八小時工作制」,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ii]。正常情況下,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超過40小時,超過之部分即為延長工作時間。但如果事業單位[iv]已經透過變形工時更改工作時間,延長工時指的是「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的部分。[3]:87此外,勞工若在法定休息日工作,其工作時間也是延長工作時間[v][3]:87原則上,臺灣勞工每日總工時(正常工時+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工時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vi][4]:221但僱用勞工人數30人以上之雇主在「加班總工時不變」原則下,可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調整延長工時為「1個月不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超過138小時[vi]」,且須送請主管機關備查。[4]:221

事業單位設立加班制度前,必須先經過工會(僅限企業工會[註 1])或勞資會議在程序上的集體同意[i][5]:180-181「取得集體同意」是臺灣雇主要求勞工加班前的必經程序,也是雇主解開正常工時上限的要件。[5]:180不過,若事業單位遇到天災[註 2]、事變、突發事件,急須勞工加班從事預防或重建工作,卻還要先取得集體同意,勢必緩不濟急。[6]:114立法者便在《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32條第4項例外允許雇主可在前述情形要求勞工加班,24小時內再通知工會或當地主管機關,事後除了要給加班費,也要補給勞工適當的休息[vii][註 3][6]:115至於加班是否還要經過勞工個人同意,臺灣法學界仍無定論,肯定論、否定論、折衷論皆有[註 4][3]:89-90可以肯定的是,勞工若以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拒絕加班,雇主不能強制其工作[viii][6]:113

加班不能任意為之。雇主必須符合法定事由,才能要求勞工加班,例如在坑道內從事非監視性工作的勞工,若無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情形,不得加班[ix][3]:88至於在坑道以外地方工作的勞工,其加班是否合法,需綜合「加班是否具有必要性[i]」及「勞工所受不利益程度」作為考量。[6]:113由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界定何謂「必要」,學界對此見解分歧。[5]:183如學者王能君認為,何謂「必要」需憑勞資協商及個案事實認定;[6]:103-104而學者鄭津津則認為,加班之必要性應由雇主衡量,不須考量內部運作或外部狀況。[7]:48-49

緣由 编辑

工作時間是勞動者為了工資而付出的時間範圍,是勞動關係的核心問題之一。[1]:323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的時間,即為臺灣法學實務上認定的工作時間。[3]:87雇主在工作量超乎預期時,往往會為了趕工(或趕著提供服務)、遞補缺勤者職務或其它經濟性目的,而要求勞工在正常工時以外時間工作。[1]:326工業革命後,資本家為維持最大產能、擴大生產,而增加工人的工作時間,往往一日工作12小時以上、每週90小時至100小時以上,對勞工健康不利。[8]:172

1908年,紐西蘭率先立法明定八小時工作制;歐洲各國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後跟進立法規定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6日;美國勞工也發起「八小時運動」,要求政府介入規範工作時間上限,爭取一日之中8小時工作、8小時休閒、8小時睡眠;[8]:172-173國際勞工組織也分別制定《工業工作時間公約英语Hours of Work (Industry) Convention, 1919》、《商業工作時間公約英语Hours of Work (Commerce and Offices) Convention, 1930》,揭示八小時工作制原則。[8]:174至於中華民國,則先在《工廠法》第8條規定成年工人每日工時以8小時原則,後來又在1974年7月30日公布的《勞動基準法》中明訂八小時工作制,每週工作48小時。[8]:174

為順應世界潮流、配合政府部門實施隔週休二日,立法院經2000年6月16日第4屆第3次會期第24次會議通過,修訂法定正常工時為二週84小時,自2001年1月1日起實施。[8]:1722015年6月3日,立法院再度修正《勞基法》,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即「八小時工作制」,自2016年1月1日起實施。[8]:173同年年底,為了配合企業經營需要,又再增訂「一例一休」條款,規定「每七日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另一日為休息日」;且為了落實「加班為例外情況」之原則,該次修正案提高休息日加班費計算標準。[8]:1732018年1月31日,《勞基法》再度修正,增訂加班換補休機制、休息日加班費依實際工作時間核算、延長工作時間時數總量控管等。[8]:173

認定 编辑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勞動事件法》第38條,[x]

實務上,臺灣雇主為了計算加班時數、管理成本,大多設有加班申請或報備制度。[5]:184在《勞動事件法》(簡稱《勞事法》)通過之前,臺灣法學界及法院判決對此有諸多爭議,包括:「加班是否需經雇主同意?」、「加班申請程序或出勤紀錄是否可作為加班時數認定依據?」、「加班舉證責任由勞方或資方負擔?」等問題。[5]:186肯定加班申請制之論者認為,勞動契約是雙務契約,加班需經勞資雙方議定,勞工若自行加班,雇主並無義務受領;若勞工自主逾時停留工作場所,或未經申請加班,將造成雇主管理不易;因而,勞工加班前,應依雇主訂定之程序申請加班,並負舉證責任。[5]:186-187反對論者則認為,勞工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即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均為強制規定,雇主依法就應給付加班費,要求勞工先申請才能加班,是強加勞工法律所無義務;因而,勞工並無義務遵守加班申請程序,雇主既有置備出勤紀錄之義務[xi],理應負擔較多舉證責任。[5]:187

此處之義務,指的是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必須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xi]而出勤紀錄所記載的時間,是否均為工作時間,便成為最主要的加班認定問題。[5]:184為了解決上述爭議,立法者遂制定《勞動事件法》,於2020年公布施行;依該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所顯示的工作時間,推定為勞工實際的工作時間[x],使勞工不必自行舉證證明「該段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加班是否經過雇主同意」。[5]:190換言之,《勞動事件法》降低勞工舉證責任及訴訟門檻;雇主若認為出勤紀錄記載不實,應另外舉證反駁。[5]:190

臺灣雇主於工作時間之舉證,雖需負擔較多責任,但不代表勞工就沒有舉證責任。[5]:190《勞事法》第38條規定僅是在「事實上」推定出勤紀錄記載之時間為工作時間,不代表「權利上」也是如此,因此雇主仍有提出證據反駁之權利。[5]:190法學家邱羽凡指出,勞工通常無力證明每日出勤時間均有執行職務,而雇主原本就負有管理責任,若發生「勞工逾時停留工作場所,但未執行職務」之爭議,雇主也比較有舉證能力,是法律提高雇主舉證責任之主因。[9]:46若雇主拒絕提供出勤紀錄給承審法官,《勞事法》賦予法院對雇主強制執行的權力,也可以裁定雇主繳納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xii][9]:27-28雇主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出勤紀錄,法院也有權力認定勞方提供的出勤資料為真實[xiii],作為對雇主的制裁。[9]:29不過,由於《勞事法》施行不久,尚未完全解決「加班申請制」與「勞工自主加班」爭議,仍需更多判例檢驗。[10]:49

補償 编辑

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 编辑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24條,[xiv][xv]

臺灣勞工加班後,雇主應給付加班費。[2]:252加班費是勞工工作超過法定工作時間,雇主依《勞基法》規定標準加給的費用,是《勞基法》第2條定義的「工資」之一。[11]:141[12]:112法律規定加班費計算標準的主因,是藉由法律防止勞工競爭兜售勞動力,並提高雇主命令勞工加班的成本,防止勞工因工作時間過度增加損害健康。[13]:154法規原文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指的是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平均每小時的工資;「加倍發給」指的則是「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因為勞工假日無論出勤多久,都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時間。[14]:184

臺灣勞工加班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作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工資[xiv];若再度延長加班時間2小時以內,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工資[xiv];若勞工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緣故加班,加班費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的一倍[xiv][14]:183舉例來說,某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120元,某日加班2小時,雇主至少應發給320元加班費(算式:120×[1+ ]×2=320元);加班3小時,至少應發給520元(算式:120×[1+ ]×2+120×[1+ ]=520元);如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加班,雇主每小時需支付240元加班費(算式:120×2=240元)。[14]:183

至於休息日加班,則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加班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以上[xv];加班2小時後又再繼續工作,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以上[xv][14]:184舉例來說,若某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150元,休息日加班1小時,雇主應加給200元工資(算式:150×[1+ ]×1=200元);休息日加班6小時,應發給1,400元(算式:(150×[1+ ]×2)+(150×[1+ ]×4)=1,400元);休息日加班10小時,應發給2,700元(算式:(150×[1+ ]×2)+(150×[1+ ]×6)+(150×[1+1+ ]×2=2,700元)。[14]:185

補休 编辑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勞動基準法》第32-1條,[xvi][xvii]

臺灣雇主可以在加班事實發生後,依勞工個人意願,將加班費換成補休時數[xvi][2]:253至於折算的比例,則是將加班時數以「1:1」的方式換成補休時數。[2]:262補休是一種有薪假[2]:252,勞工休假時採「先進先出」原則休假,也就是加班事實在先的補休先休,在後的後休[xviii][15]:167若勞工擁有補休請求權,至補休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畢,雇主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規定,仍負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應以原本的加班費或休息日出勤工資標準折算成工資給付予勞工[xvi][2]:258

勞工加班補休的期限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但不得超過勞工特別休假週期。[2]:258也就是說,如果雇主與勞工約定以「曆年制」(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週期計算方式,則補休期限不得超過該年度12月31日[xviii],也不能遞延到次一年度再休。[2]:259若勞工超過期限仍未休畢補休,雇主必須在工資給付日(發薪日)或期限屆滿後30日內,將補休換回加班費發給勞工。[2]:259

評論與爭議 编辑

2018年1月10日,立法院通過《勞基法》修正案,修正第32條第2項規定,允許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得調整延長工時為「1個月不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超過138小時[vi]」,引發爭議。[8]:183學者林豐賓、劉邦棟在《勞動基準法論》中指出,條文原文為「每」三個月而非「任」三個月,若以每3個月為週期,有可能造成事業單位第1個加班區間後2個月都是54小時,第2個接續區間前2個月也是54小時,連續4個月的加班型態都是54小時的現象,無法避免勞工過勞。[8]:184陳秉暉等6位醫師或醫學生也從職業安全健康角度批評,政府以「工時帳戶」概念解釋三個月加班138小時規定,讓工時可「提領挪用」,是以勞方的彈性疲乏為代價,換取資方的彈性,恐增加勞工過勞死風險。[16]:6

法學家周兆昱則指出,2018年修法後,勞工加班換補休之權利雖獲得明文規範,但條文規定「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明顯對勞工不利。[2]:261他認為,《勞基法》旨在規範最低勞動條件標準,加班換補休之比例應比照同法第24條加班費之加成比例計算,而非現行條文之「1:1」方式計算,該次修法結果有「勞基法違反勞基法」之虞。[2]:261法學家劉士豪則認為見仁見智:「立法者縱使制定不同於民法法理的法律條文,不一定就是錯。」[17]:44

另一方面,若勞資雙方已約定每月工資內含加班費(即統包式報酬[11]:142),勞工延長工時或休假日工作後,能否再請求加班費,在法律實務上也屢有爭議。[18]:162例如在201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結果認為,勞工既已同意統包式報酬,如雙方約定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總額,則統包式報酬並未違法,勞工事後不得任意推翻。[18]:164不過,此一見解屢次受到挑戰,如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在2020年以後多次判決認為,加班費計算標準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4條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標準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勞資雙方均應遵守之。[11]:144因此,張清浩律師在〈加班費爭議訴訟:控制標準與統包式報酬〉中認為,法律雖未禁止統包式報酬,雇主仍須遵守《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法定標準計算加班費,若計算結果低於法定標準,即應補足差額,方為合法。[11]:152

註釋 编辑

  1. ^ 依《工會法》第6條規定,臺灣工會分成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三種,其中只有企業工會可行使加班、變形工時等同意權。
  2.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9日台勞動二字第042710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所稱之天災,係泛指因天變地異等自然界之變動,導致社會或經濟環境有不利之影響或堪虞者,如暴風、驟雨、劇雷、洪水、地震、旱災…等所生之災害;包括預知來臨前之預防準備及事後之復建工作均屬之。」
  3. ^ 學者林豐賓、劉邦棟(2021)在《勞動基準法論》第185頁引述內政部74年3月13日臺(74)內勞字第285665號函釋指出,所謂補給休息,指的是「勞工自其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十二小時休息時間」。
  4. ^ 學者卓奇勳(2021)整理:「加班須經勞工個人同意」之肯定論者如邱駿彥;否定論者包括黃呈貫、呂榮海、鄭津津、楊通軒;折衷論者如王能君、林振賢,則認為雇主須有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作為依據,才能要求勞工加班。

參照法規 编辑

  1. ^ 1.0 1.1 1.2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2. ^ 2.0 2.1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3.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1條:「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4. ^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5. ^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項:「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6. ^ 6.0 6.1 6.2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7. ^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8. ^ 《勞動基準法》第42條:「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9. ^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5項:「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10. ^ 10.0 10.1 《勞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11. ^ 11.0 11.1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12. ^ 《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1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13. ^ 《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14. ^ 14.0 14.1 14.2 14.3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15. ^ 15.0 15.1 15.2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16. ^ 16.0 16.1 16.2 《勞動基準法》第32-1條第1項:「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17. ^ 《勞動基準法》第32-1條第2項:「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18. ^ 18.0 18.1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2條第1項:「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參考文獻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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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工作時間, 臺灣, 延長工作時間簡稱延長工時, 俗稱加班, 是指臺灣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時間, 工作時間是勞動者為了工資而付出的時間範圍, 是勞動關係的核心問題之一, 323臺灣採用, 八小時工作制, 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雇主若要求勞工在正常工時以外時間工作, 應依法認列為延長工時, 並發給延長工時工資, 俗稱加班費, 也可依勞工意願換成補休, 目录, 定義與要件, 緣由, 認定, 補償, 延長工時工資, 加班費, 補休, 評論與爭議, 註釋, 參照法規, 參考文獻. 延長工作時間簡稱延長工時 俗稱加班 是指臺灣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時間 i 工作時間是勞動者為了工資而付出的時間範圍 是勞動關係的核心問題之一 1 323臺灣採用 八小時工作制 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ii 雇主若要求勞工在正常工時以外時間工作 應依法認列為延長工時 並發給延長工時工資 俗稱加班費 2 252 也可依勞工意願換成補休 2 253 目录 1 定義與要件 2 緣由 3 認定 4 補償 4 1 延長工時工資 加班費 4 2 補休 5 評論與爭議 6 註釋 7 參照法規 8 參考文獻定義與要件 编辑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 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二 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0 1條 iii 臺灣採用 八小時工作制 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ii 正常情況下 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 或每週工作超過40小時 超過之部分即為延長工作時間 但如果事業單位 iv 已經透過變形工時更改工作時間 延長工時指的是 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 的部分 3 87此外 勞工若在法定休息日工作 其工作時間也是延長工作時間 v 3 87原則上 臺灣勞工每日總工時 正常工時 延長工時 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工時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 vi 4 221但僱用勞工人數30人以上之雇主在 加班總工時不變 原則下 可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調整延長工時為 1個月不超過54小時 每3個月不超過138小時 vi 且須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4 221事業單位設立加班制度前 必須先經過工會 僅限企業工會 註 1 或勞資會議在程序上的集體同意 i 5 180 181 取得集體同意 是臺灣雇主要求勞工加班前的必經程序 也是雇主解開正常工時上限的要件 5 180不過 若事業單位遇到天災 註 2 事變 突發事件 急須勞工加班從事預防或重建工作 卻還要先取得集體同意 勢必緩不濟急 6 114立法者便在 勞動基準法 簡稱勞基法 第32條第4項例外允許雇主可在前述情形要求勞工加班 24小時內再通知工會或當地主管機關 事後除了要給加班費 也要補給勞工適當的休息 vii 註 3 6 115至於加班是否還要經過勞工個人同意 臺灣法學界仍無定論 肯定論 否定論 折衷論皆有 註 4 3 89 90可以肯定的是 勞工若以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拒絕加班 雇主不能強制其工作 viii 6 113加班不能任意為之 雇主必須符合法定事由 才能要求勞工加班 例如在坑道內從事非監視性工作的勞工 若無天災 事變 突發事件情形 不得加班 ix 3 88至於在坑道以外地方工作的勞工 其加班是否合法 需綜合 加班是否具有必要性 i 及 勞工所受不利益程度 作為考量 6 113由於 勞基法 及其施行細則均未界定何謂 必要 學界對此見解分歧 5 183如學者王能君認為 何謂 必要 需憑勞資協商及個案事實認定 6 103 104而學者鄭津津則認為 加班之必要性應由雇主衡量 不須考量內部運作或外部狀況 7 48 49緣由 编辑工作時間是勞動者為了工資而付出的時間範圍 是勞動關係的核心問題之一 1 323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 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的時間 即為臺灣法學實務上認定的工作時間 3 87雇主在工作量超乎預期時 往往會為了趕工 或趕著提供服務 遞補缺勤者職務或其它經濟性目的 而要求勞工在正常工時以外時間工作 1 326工業革命後 資本家為維持最大產能 擴大生產 而增加工人的工作時間 往往一日工作12小時以上 每週90小時至100小時以上 對勞工健康不利 8 1721908年 紐西蘭率先立法明定八小時工作制 歐洲各國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後跟進立法規定每日工作8小時 每週工作6日 美國勞工也發起 八小時運動 要求政府介入規範工作時間上限 爭取一日之中8小時工作 8小時休閒 8小時睡眠 8 172 173國際勞工組織也分別制定 工業工作時間公約 英语 Hours of Work Industry Convention 1919 商業工作時間公約 英语 Hours of Work Commerce and Offices Convention 1930 揭示八小時工作制原則 8 174至於中華民國 則先在 工廠法 第8條規定成年工人每日工時以8小時原則 後來又在1974年7月30日公布的 勞動基準法 中明訂八小時工作制 每週工作48小時 8 174為順應世界潮流 配合政府部門實施隔週休二日 立法院經2000年6月16日第4屆第3次會期第24次會議通過 修訂法定正常工時為二週84小時 自2001年1月1日起實施 8 1722015年6月3日 立法院再度修正 勞基法 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即 八小時工作制 自2016年1月1日起實施 8 173同年年底 為了配合企業經營需要 又再增訂 一例一休 條款 規定 每七日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 另一日為休息日 且為了落實 加班為例外情況 之原則 該次修正案提高休息日加班費計算標準 8 1732018年1月31日 勞基法 再度修正 增訂加班換補休機制 休息日加班費依實際工作時間核算 延長工作時間時數總量控管等 8 173認定 编辑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勞動事件法 第38條 x 實務上 臺灣雇主為了計算加班時數 管理成本 大多設有加班申請或報備制度 5 184在 勞動事件法 簡稱 勞事法 通過之前 臺灣法學界及法院判決對此有諸多爭議 包括 加班是否需經雇主同意 加班申請程序或出勤紀錄是否可作為加班時數認定依據 加班舉證責任由勞方或資方負擔 等問題 5 186肯定加班申請制之論者認為 勞動契約是雙務契約 加班需經勞資雙方議定 勞工若自行加班 雇主並無義務受領 若勞工自主逾時停留工作場所 或未經申請加班 將造成雇主管理不易 因而 勞工加班前 應依雇主訂定之程序申請加班 並負舉證責任 5 186 187反對論者則認為 勞工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實 雇主即有給付工資之義務 勞基法 第24條 第39條均為強制規定 雇主依法就應給付加班費 要求勞工先申請才能加班 是強加勞工法律所無義務 因而 勞工並無義務遵守加班申請程序 雇主既有置備出勤紀錄之義務 xi 理應負擔較多舉證責任 5 187此處之義務 指的是雇主依 勞基法 第30條第5項規定必須置備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 xi 而出勤紀錄所記載的時間 是否均為工作時間 便成為最主要的加班認定問題 5 184為了解決上述爭議 立法者遂制定 勞動事件法 於2020年公布施行 依該法第38條規定 出勤紀錄所顯示的工作時間 推定為勞工實際的工作時間 x 使勞工不必自行舉證證明 該段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 加班是否經過雇主同意 5 190換言之 勞動事件法 降低勞工舉證責任及訴訟門檻 雇主若認為出勤紀錄記載不實 應另外舉證反駁 5 190臺灣雇主於工作時間之舉證 雖需負擔較多責任 但不代表勞工就沒有舉證責任 5 190 勞事法 第38條規定僅是在 事實上 推定出勤紀錄記載之時間為工作時間 不代表 權利上 也是如此 因此雇主仍有提出證據反駁之權利 5 190法學家邱羽凡指出 勞工通常無力證明每日出勤時間均有執行職務 而雇主原本就負有管理責任 若發生 勞工逾時停留工作場所 但未執行職務 之爭議 雇主也比較有舉證能力 是法律提高雇主舉證責任之主因 9 46若雇主拒絕提供出勤紀錄給承審法官 勞事法 賦予法院對雇主強制執行的權力 也可以裁定雇主繳納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xii 9 27 28雇主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出勤紀錄 法院也有權力認定勞方提供的出勤資料為真實 xiii 作為對雇主的制裁 9 29不過 由於 勞事法 施行不久 尚未完全解決 加班申請制 與 勞工自主加班 爭議 仍需更多判例檢驗 10 49補償 编辑延長工時工資 加班費 编辑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勞動基準法 第24條 xiv xv 臺灣勞工加班後 雇主應給付加班費 2 252加班費是勞工工作超過法定工作時間 雇主依 勞基法 規定標準加給的費用 是 勞基法 第2條定義的 工資 之一 11 141 12 112法律規定加班費計算標準的主因 是藉由法律防止勞工競爭兜售勞動力 並提高雇主命令勞工加班的成本 防止勞工因工作時間過度增加損害健康 13 154法規原文所稱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指的是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 平均每小時的工資 加倍發給 指的則是 當日工資照給外 再加發1日工資 因為勞工假日無論出勤多久 都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時間 14 184臺灣勞工加班2小時以內 按平日每小時工作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工資 xiv 若再度延長加班時間2小時以內 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工資 xiv 若勞工因天災 事變 突發事件緣故加班 加班費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的一倍 xiv 14 183舉例來說 某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120元 某日加班2小時 雇主至少應發給320元加班費 算式 120 1 1 3 displaystyle 1 over 3 nbsp 2 320元 加班3小時 至少應發給520元 算式 120 1 1 3 displaystyle 1 over 3 nbsp 2 120 1 2 3 displaystyle 2 over 3 nbsp 520元 如因天災 事變 突發事件加班 雇主每小時需支付240元加班費 算式 120 2 240元 14 183至於休息日加班 則依 勞基法 第24條第2項規定 加班2小時以內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 1 3 displaystyle 1 frac 1 3 nbsp 以上 xv 加班2小時後又再繼續工作 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 2 3 displaystyle 1 frac 2 3 nbsp 以上 xv 14 184舉例來說 若某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150元 休息日加班1小時 雇主應加給200元工資 算式 150 1 1 3 displaystyle 1 over 3 nbsp 1 200元 休息日加班6小時 應發給1 400元 算式 150 1 1 3 displaystyle 1 over 3 nbsp 2 150 1 2 3 displaystyle 2 over 3 nbsp 4 1 400元 休息日加班10小時 應發給2 700元 算式 150 1 1 3 displaystyle 1 over 3 nbsp 2 150 1 2 3 displaystyle 2 over 3 nbsp 6 150 1 1 2 3 displaystyle 2 over 3 nbsp 2 2 700元 14 185 補休 编辑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 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 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 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 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未發給工資者 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勞動基準法 第32 1條 xvi xvii 臺灣雇主可以在加班事實發生後 依勞工個人意願 將加班費換成補休時數 xvi 2 253至於折算的比例 則是將加班時數以 1 1 的方式換成補休時數 2 262補休是一種有薪假 2 252 勞工休假時採 先進先出 原則休假 也就是加班事實在先的補休先休 在後的後休 xviii 15 167若勞工擁有補休請求權 至補休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畢 雇主依 勞基法 第32條之1第2項規定 仍負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應以原本的加班費或休息日出勤工資標準折算成工資給付予勞工 xvi 2 258勞工加班補休的期限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 但不得超過勞工特別休假週期 2 258也就是說 如果雇主與勞工約定以 曆年制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為週期計算方式 則補休期限不得超過該年度12月31日 xviii 也不能遞延到次一年度再休 2 259若勞工超過期限仍未休畢補休 雇主必須在工資給付日 發薪日 或期限屆滿後30日內 將補休換回加班費發給勞工 2 259評論與爭議 编辑2018年1月10日 立法院通過 勞基法 修正案 修正第32條第2項規定 允許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得調整延長工時為 1個月不超過54小時 每3個月不超過138小時 vi 引發爭議 8 183學者林豐賓 劉邦棟在 勞動基準法論 中指出 條文原文為 每 三個月而非 任 三個月 若以每3個月為週期 有可能造成事業單位第1個加班區間後2個月都是54小時 第2個接續區間前2個月也是54小時 連續4個月的加班型態都是54小時的現象 無法避免勞工過勞 8 184陳秉暉等6位醫師或醫學生也從職業安全健康角度批評 政府以 工時帳戶 概念解釋三個月加班138小時規定 讓工時可 提領挪用 是以勞方的彈性疲乏為代價 換取資方的彈性 恐增加勞工過勞死風險 16 6法學家周兆昱則指出 2018年修法後 勞工加班換補休之權利雖獲得明文規範 但條文規定 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明顯對勞工不利 2 261他認為 勞基法 旨在規範最低勞動條件標準 加班換補休之比例應比照同法第24條加班費之加成比例計算 而非現行條文之 1 1 方式計算 該次修法結果有 勞基法違反勞基法 之虞 2 261法學家劉士豪則認為見仁見智 立法者縱使制定不同於民法法理的法律條文 不一定就是錯 17 44另一方面 若勞資雙方已約定每月工資內含加班費 即統包式報酬 11 142 勞工延長工時或休假日工作後 能否再請求加班費 在法律實務上也屢有爭議 18 162例如在2010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結果認為 勞工既已同意統包式報酬 如雙方約定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總額 則統包式報酬並未違法 勞工事後不得任意推翻 18 164不過 此一見解屢次受到挑戰 如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在2020年以後多次判決認為 加班費計算標準仍應回歸 勞基法 第24條之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標準計算 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 勞資雙方均應遵守之 11 144因此 張清浩律師在 加班費爭議訴訟 控制標準與統包式報酬 中認為 法律雖未禁止統包式報酬 雇主仍須遵守 勞基法 第24條 第39條法定標準計算加班費 若計算結果低於法定標準 即應補足差額 方為合法 11 152註釋 编辑 依 工會法 第6條規定 臺灣工會分成企業工會 產業工會 職業工會三種 其中只有企業工會可行使加班 變形工時等同意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9日台勞動二字第042710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所稱之天災 係泛指因天變地異等自然界之變動 導致社會或經濟環境有不利之影響或堪虞者 如暴風 驟雨 劇雷 洪水 地震 旱災 等所生之災害 包括預知來臨前之預防準備及事後之復建工作均屬之 學者林豐賓 劉邦棟 2021 在 勞動基準法論 第185頁引述內政部74年3月13日臺 74 內勞字第285665號函釋指出 所謂補給休息 指的是 勞工自其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十二小時休息時間 學者卓奇勳 2021 整理 加班須經勞工個人同意 之肯定論者如邱駿彥 否定論者包括黃呈貫 呂榮海 鄭津津 楊通軒 折衷論者如王能君 林振賢 則認為雇主須有團體協約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作為依據 才能要求勞工加班 參照法規 编辑 1 0 1 1 1 2 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1項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2 0 2 1 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1項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0 1條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 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二 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1項第5款 事業單位 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3項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但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 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6 0 6 1 6 2 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2項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 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4項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 無工會組織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 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勞動基準法 第42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 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5項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 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 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 10 0 10 1 勞動事件法 第38條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11 0 11 1 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五年 勞動事件法 第36條第1項 文書 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勞動事件法 第36條第5項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 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14 0 14 1 14 2 14 3 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15 0 15 1 15 2 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2項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16 0 16 1 16 2 勞動基準法 第32 1條第1項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 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 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勞動基準法 第32 1條第2項 前項之補休 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 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未發給工資者 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18 0 18 1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2 2條第1項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 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 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 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參考文獻 编辑 1 0 1 1 1 2 黃越欽 勞動條件法總論 勞動法新論 四版二刷 臺北市 翰蘆圖書出版 2013 ISBN 9789867522887 中文 臺灣 2 00 2 01 2 02 2 03 2 04 2 05 2 06 2 07 2 08 2 09 2 10 2 11 周兆昱 加班補休與特休遞延法律與實務問題之研究 世新法學 臺北市 世新大學法律學院 2019 12 2 中文 臺灣 3 0 3 1 3 2 3 3 3 4 卓奇勳 加班制度與事實認定之舉證責任分配 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季刊 新北市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2021 29 4 2022 10 2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 10 21 中文 臺灣 4 0 4 1 丁嘉惠 個別的勞動關係法 民法僱傭契約與勞動基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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