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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惑叛變

煽惑叛變Incitement to mutiny)是一個在習慣法上使用的法律名詞。根據《香港法例》的《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條:

  • 任何人明知而企圖─
    (a) 勸誘英軍成員放棄職責及放棄向女皇陛下效忠;或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修訂;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修訂)[1]
    (a) 勸誘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放棄職責及放棄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效忠;或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代替)[2]
    (b) 煽惑上述任何人─
    (i) 作出叛變的作為或作出叛逆或叛變性質的作為;或
    (ii) 召開或試圖召開叛變性質的集會,
  •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比照 1797 c. 70 s. 1 U.K.〕
1857年7月30日印度民族起义時發生在勒克瑙的煽惑叛變事件。

在其他場合,“mutiny”亦可用於指“兵變”。有關煽惑叛變這條罪行的出現,可以追溯至18世紀時的大航海時代,即在一群人裡,不論是一支軍隊的成員,又或一艘船的船員,又或整隊成員均為平民,只要這團隊本身擁有合法權力, 但受到組內部分人的公開反對、改變或推翻其合法權力,均屬於“兵變”或“煽惑叛變”,乃刑事罪行

參考資料

  1. ^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條 版本日期:30/06/1997. [2015-01-16]. (原始内容于2016-03-07) (中文(繁體)). 
  2. ^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條 版本日期:17/02/2012. [2015-01-16]. (原始内容于2016-08-11) (中文(繁體)). 

延伸閱讀

煽惑叛變, incitement, mutiny, 是一個在習慣法上使用的法律名詞, 根據, 香港法例,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6條, 任何人明知而企圖, 勸誘英軍成員放棄職責及放棄向女皇陛下效忠,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修訂, 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修訂, 勸誘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放棄職責及放棄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效忠,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代替, 煽惑上述任何人, 作出叛變的作為或作出叛逆或叛變性質的作為, 召開或試圖召開叛變性質的集會, 即屬犯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終身監禁, 比照,. 煽惑叛變 Incitement to mutiny 是一個在習慣法上使用的法律名詞 根據 香港法例 的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6條 任何人明知而企圖 a 勸誘英軍成員放棄職責及放棄向女皇陛下效忠 或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修訂 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修訂 1 a 勸誘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放棄職責及放棄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效忠 或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代替 2 b 煽惑上述任何人 i 作出叛變的作為或作出叛逆或叛變性質的作為 或 ii 召開或試圖召開叛變性質的集會 dd 即屬犯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終身監禁 比照 1797 c 70 s 1 U K 1857年7月30日印度民族起义時發生在勒克瑙的煽惑叛變事件 在其他場合 mutiny 亦可用於指 兵變 有關煽惑叛變這條罪行的出現 可以追溯至18世紀時的大航海時代 即在一群人裡 不論是一支軍隊的成員 又或一艘船的船員 又或整隊成員均為平民 只要這團隊本身擁有合法權力 但受到組內部分人的公開反對 改變或推翻其合法權力 均屬於 兵變 或 煽惑叛變 乃刑事罪行 參考資料 编辑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6條 版本日期 30 06 1997 2015 01 1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 03 07 中文 繁體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6條 版本日期 17 02 2012 2015 01 1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 08 11 中文 繁體 延伸閱讀 编辑 本條目出自公有领域 Chisholm Hugh 编 Encyclopaedia Britannica 11th edition Lond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11 Leonard F Guttridge Mutiny A History of Naval Insurrection United States Naval Institute Press 1992 ISBN 0 87021 281 8 取自 https zh wikipedia org w index php title 煽惑叛變 amp oldid 69629666, 维基百科,wiki,书籍,书籍,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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