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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是一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眉山市的案件,一审原告为吴梅,被告为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这起案件为民事案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列入第一批指导性案件。

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
  •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引注(2010)眉执督字第4号

案情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

裁判理由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指出,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的肖建华、廖浩指出,最高法在将该案件列为指导案例时,走上了原《民诉法》第207条第二款恢复执行的路径,既没有借此机会借鉴日本、德国创设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也未在解释论上回归民法并通过侵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来解决问题。该案例也暴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实践中,缺少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1]

参考文献

  1. ^ 肖建华; 廖浩. 既判力基准时后的“和解”——以吴梅案“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为例.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4, 22 (06): 141–150. ISSN 1004-9428. 

  本文节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及其附件的文本,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部分文本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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