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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乃是指無代理權人以被代理人之名義而做出的法律行為。無權代理主要有廣義及狹義之分,廣義的無權代理包含了「表見代理」以及「狹義無權代理」。

狹義的無權代理 编辑

狹義的無權代理是指單純欠缺代理權的無權代理。而欠缺代理權的原因可能是自始即未獲得授權,或是代理權授與行為無效,在此二種情況下,都可能會導致代理人所做出的代理行為成為無權代理。

成立要件 编辑

  1. 代理人無代理權
  2. 以本人名義
  3. 須為法律行為

法律效果 编辑

關於無權代理所會產生的法律效果,主要有被本人的「承認權」、相對人的「催告權」以及相對人的「撤回權」,按中華民國民法分別於170條及171條做出規定。

本人的承認權 编辑

無權代理人所做出的代理行為,原則上處於一種效力未定的情形,亦即,非經本人同意,對本人不生效力。(中華民國民法170條第一項)這意味著本人對於該無權代理行為具有「承認權」,也就是本人可以決定是否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其發生效力。而這種承認屬於一種「表意形成權」,就其性質而言,為一種「單獨行為」。承認所會發生的效果,將使該無權代理行為溯及於代理人行為時即對本人發生效力。

相對人的催告權 编辑

由於無權代理行為再經本人決定是否承認以前,處於一種效力未定的狀態,而這將使法律關係處於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對於相對人而言實屬不利,為了使法律關係能盡早明確,故法律在此賦予相對人有「催告」的權利,使其得向本人為催告,而若本人於其所定的時間內未對之確答承認與否,則視為本人拒絕承認(中華民國民法170條),此時將使該無權代理行為自始對本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的撤回權 编辑

對於無權代理行為,相對人除了可以行使「催告權」外,在本人未承認以前,尚可行使「撤回權」,撤回該法律行為。而此種撤回權只要於本人未承認以前皆可行使,縱使其已向本人為「催告」,於本人未確答以前,仍得行使。但若是相對人於做出法律行為時,即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時,則此時相對人不能行使撤回權,而僅能向本人行使催告權而已,此乃是因為撤回權是在保護善意的相對人,故相對人為惡意時,不得行使此種權利。

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 编辑

對於無權代理行為的善意相對人而言,有時可能會因為信賴該無權代理行為為有權代理,因此而遭受到損害,此時應該使其得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此中華民國民法於110條便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即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的依據。而這種賠償責任屬於一種「無過失責任」,意味著,無論無權代理人縱使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善意的相對人仍須負起賠償責任。

構成要件 编辑

  1. 無代理權人為代理行為
  2. 相對人係屬善意
  3. 本人拒絕承認該代理行為
  4. 相對人因該無權代理行為而受到損害

法律效果 编辑

無權代理人須對受損害的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言,目前台灣實務見解[1]認為,應該適用民法125條而為15年

例外 编辑

當無權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目前台灣通說見解認為應該不使其負無權代理人的責任。因為就無行為能力人而言,其根本不具備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其所做出的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本來即無成立無權代理的可能。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來說,使其負此種無過失責任亦太過沉重,基於民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立場,應使其無庸負此種責任才是。

參考資料 编辑

  1. ^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305號判例[永久失效連結]

相關條目 编辑

無權代理, 此条目論述以台湾為主, 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請協助補充內容, 以避免偏頗, 或討論本文的問題, 乃是指無代理權人以被代理人之名義而做出的法律行為, 主要有廣義及狹義之分, 廣義的包含了, 表見代理, 以及, 狹義, 目录, 狹義的, 成立要件, 法律效果, 本人的承認權, 相對人的催告權, 相對人的撤回權, 人的賠償責任, 構成要件, 法律效果, 例外, 參考資料, 相關條目狹義的, 编辑狹義的是指單純欠缺代理權的, 而欠缺代理權的原因可能是自始即未獲得授權, 或是代理權授與行為無效, 在此二種情況. 此条目論述以台湾為主 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請協助補充內容 以避免偏頗 或討論本文的問題 無權代理 乃是指無代理權人以被代理人之名義而做出的法律行為 無權代理主要有廣義及狹義之分 廣義的無權代理包含了 表見代理 以及 狹義無權代理 目录 1 狹義的無權代理 1 1 成立要件 1 2 法律效果 1 2 1 本人的承認權 1 2 2 相對人的催告權 1 2 3 相對人的撤回權 2 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 2 1 構成要件 2 2 法律效果 2 3 例外 3 參考資料 4 相關條目狹義的無權代理 编辑狹義的無權代理是指單純欠缺代理權的無權代理 而欠缺代理權的原因可能是自始即未獲得授權 或是代理權授與行為無效 在此二種情況下 都可能會導致代理人所做出的代理行為成為無權代理 成立要件 编辑 代理人無代理權 以本人名義 須為法律行為法律效果 编辑 關於無權代理所會產生的法律效果 主要有被本人的 承認權 相對人的 催告權 以及相對人的 撤回權 按中華民國民法分別於170條及171條做出規定 本人的承認權 编辑 無權代理人所做出的代理行為 原則上處於一種效力未定的情形 亦即 非經本人同意 對本人不生效力 中華民國民法170條第一項 這意味著本人對於該無權代理行為具有 承認權 也就是本人可以決定是否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其發生效力 而這種承認屬於一種 表意形成權 就其性質而言 為一種 單獨行為 承認所會發生的效果 將使該無權代理行為溯及於代理人行為時即對本人發生效力 相對人的催告權 编辑 由於無權代理行為再經本人決定是否承認以前 處於一種效力未定的狀態 而這將使法律關係處於一種不確定的狀態 對於相對人而言實屬不利 為了使法律關係能盡早明確 故法律在此賦予相對人有 催告 的權利 使其得向本人為催告 而若本人於其所定的時間內未對之確答承認與否 則視為本人拒絕承認 中華民國民法170條 此時將使該無權代理行為自始對本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的撤回權 编辑 對於無權代理行為 相對人除了可以行使 催告權 外 在本人未承認以前 尚可行使 撤回權 撤回該法律行為 而此種撤回權只要於本人未承認以前皆可行使 縱使其已向本人為 催告 於本人未確答以前 仍得行使 但若是相對人於做出法律行為時 即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時 則此時相對人不能行使撤回權 而僅能向本人行使催告權而已 此乃是因為撤回權是在保護善意的相對人 故相對人為惡意時 不得行使此種權利 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 编辑對於無權代理行為的善意相對人而言 有時可能會因為信賴該無權代理行為為有權代理 因此而遭受到損害 此時應該使其得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 因此中華民國民法於110條便規定 無代理權人 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此即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的依據 而這種賠償責任屬於一種 無過失責任 意味著 無論無權代理人縱使無故意或過失 對於善意的相對人仍須負起賠償責任 構成要件 编辑 無代理權人為代理行為 相對人係屬善意 本人拒絕承認該代理行為 相對人因該無權代理行為而受到損害法律效果 编辑 無權代理人須對受損害的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而言 目前台灣實務見解 1 認為 應該適用民法125條而為15年 例外 编辑 當無權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 目前台灣通說見解認為應該不使其負無權代理人的責任 因為就無行為能力人而言 其根本不具備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能力 故其所做出的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本來即無成立無權代理的可能 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來說 使其負此種無過失責任亦太過沉重 基於民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立場 應使其無庸負此種責任才是 參考資料 编辑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305號判例 永久失效連結 相關條目 编辑表見代理 代理 無過失責任 請求權 損害賠償 取自 https zh wikipedia org w index php title 無權代理 amp oldid 56776989, 维基百科,wiki,书籍,书籍,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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