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夹棍

夾棍是中國、琉球古代刑具。

夹棍,出自1881年出版的乔治·亨利·梅森(George Henry Mason)的《中国刑罚》中的铜版画
1609年《三才图会》中的刑具图

最早始於宋朝[1],以杨木制成,全长三尺多,行刑时夹犯人腿部。明、清两代均有夾棍之刑。《明史·刑法志三》:“全刑者曰械,曰镣,曰棍,曰桚,曰夹棍。”《清史稿·刑法志》:“强盗人命,酌用夹棍,妇人拶指。”

雖然都稱為夾棍,明清兩代的夾棍刑法在操作記載上有所不同。明《詔獄慘言》:“鐐,鐵為之,即鋃鐺也。長五六尺,盤左足上,以右足受刑,不便故也;...夾棍,楊木為之。二根長三尺餘,去地五寸許,貫以鐵條,每根中間各幫拶三副。凡夾人,則直豎其棍,一人扶之,安足其上,急束以繩,仍用棍一具支足之左使不移動。又用大槓一根,長六七尺,圍四寸。已上者,從右畔猛力敲足脛。”從前後文可知,明代至少在詔獄當中的夾棍是只對右腳施刑的,左腳被腳鐐約束著。而所謂的敲槓,則是直接以粗大木棍敲擊小腿右側,能導致粉碎性骨折[2]。到了清代,就演變成雙腳一起在腳踝脛骨突出處受夾,並且有法定的刑具規格,不得任意改動[3] 。清朝實施夾棍時的敲,從乔治·亨利·梅森(George Henry Mason)的《中国刑罚》圖畫中可看出,不再是直接從外敲擊脛骨,而是在中梃木當中敲入楔子,從而增加施在腳踝受力點的壓力。

夾棍雖然是可以用於訊問犯人的法定刑,但十分嚴酷,可能造成犯人死亡。清朝入關後,規定官員不能任意施用夾棍,否則必須負法律責任[4] 。清朝皇帝亦曾多次下旨禁止濫用[5]

注釋 编辑

  1. ^ 王棠《知新录》:“夹棍之说,唐世未闻,其制起于宋理宗之世。以木索并施,夹两股(即大腿),名曰‘夹帮’。又竖坚木,交辫两股,令狱卒跳跃于上,谓之‘超棍’。合二者思之,当即今之夹棍也。”阮葵生《茶馀客话》卷六:“夹棍始於宋理宗时,以木索并施,夹两股间,名曰夹帮。”
  2. ^ 明《金瓶梅》:“西門慶道:“據這小廝所言,就是實話,汝等如何展轉得過?”於是每人兩夾棍,三十榔頭,打的脛骨皆碎,殺豬也似喊叫。”
  3. ^ 清《大清律例》:“夾棍中梃木長三尺四寸,兩旁木各長三尺,上圓下方,圓頭各闊一寸八分,方頭各闊二寸,從下量至六寸處鑿成圓窩,四箇面方各一寸六分,深各七分”
  4. ^ 清《大清律例》:“重大案件正犯及干連有罪人犯,或證據已明,再三詳究不吐實情,或先已招認明白後竟改供者准夾訊外,其別項小事概不許濫用夾棍。若將案內不應夾訊之人,濫用夾棍,及雖係應夾之人,因夾致死,並恣意叠夾致死者,將問刑官題參治罪;若有別項情弊,從重論。”
  5. ^ 《皇朝通典》卷八十八:“順治十七年七月嚴問刑官濫用夾訊之禁,凡未有真贓確證及戶婚田土小事概不許輕用夾訊...康熙三十七年諭...短夾棍止長尺許,大枷重一百二十斤瓦樣重板,此皆酷虐之刑,著嚴行禁止。三十九年二月申濫用夾棍之禁,凡內外問刑官濫用夾棍致斃人命者,嚴行治罪,其學政鹽院以及佐貳官不許擅用夾棍,如有應行刑訊事送問刑衙門審理。...乾隆元年六月部議各省州縣所用刑具務照定式不得用短夾棍及大板重枷”《康熙朝實錄》:“諭刑部、設立刑法、原以戢奸禁暴、必事情重大、方可用刑嚴訊。近見內外問刑衙門、嘗有濫用夾棍、致斃人命者、朕心殊為不忍。以後審問事情、爾等務加詳慎、勿得輕聽問官、不分輕重、動輒夾訊、希圖草率結案。仍將審事官員、嚴加申飭、不時稽察。其有任情濫刑者、即行指實題參。務使重刑不得濫及無辜、以副朕矜恤民命至意。若有不應夾訊之人、擅用夾棍、及罪不至死、徑行夾死者、應作何處分、爾部會吏兵二部、定議具奏。尋議、若內外問刑官、將案內應夾罪不至死之人、夾訊致死者、罰俸一年。將不應夾訊之人、擅行夾訊者、降一級留任。或被夾之人、即時身死者、降三級調用。或疊行夾訊致死者、革職。若有別項情由、按罪定擬。其司官有將不應夾訊之人回堂、堂官不行詳慎、輕聽夾訊者、罰俸六個月。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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