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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釋

法律解釋(英語:Statutory interpretation,簡稱SI法定解釋)是司法機構解讀和運用成文法的方法。當案件涉及成文法時,法律條文經常必須經過一定的解讀。有時法律條文的意義淺顯直白,但許多時候條文所用字句的意義會在一定程度上稍有含糊或不確定,因此法庭必須決定條文的準確含義。在確定法律條文的意義的過程中,法庭使用各種法律解釋的工具和方法,例如傳統的法律解釋原則、立法過程、以及立法目的。

普通法系中,司法機構運用法律解釋的規則來解讀立法機構所立的成文法,以及根據立法授權頒佈的受權立法,例如行政機構的規章等。

在普通法系和部分大陸法系國家,由於立法權和司法權的分離,法律解釋是司法機構獨有的權力。但在一些國家,除了司法機構,立法機構或行政機構在法律頒佈之後也擁有對法律的具體運用進行事後解釋的權力。允許立法機構進行事後解釋代表對立法機構意願的最大尊重,即立法機構解釋所立法律的具體運用可以推翻司法機構對法律的解讀。這種解釋在立法權和司法權分立的制度裏是不允許的:這種解釋行爲更類似進一步的、具追溯效力的立法行爲,是一種限制司法機構判斷具體案例的行爲,因此在許多國家是不允許的。而行政機構對法律進行解釋,一般必需在法律所授權的範圍內進行,是一種行政授權立法行爲。

基本原則

由於成文法無法完全明確且具體地對所有情況進行規定,因此司法機構在具體案件中必須解釋法律條文應該如何運用。成文法含有不確定意義的原因有多種:

  • 文字在表達意圖時是不完美的符號。文字的意義具有不準確性,並且隨著時間的變遷文字的含義會有所改變。
  • 發生沒有預見的情況是不可避免的,而新的科技和文化使得運用已有的法律出現困難。
  • 法律訂立的過程會對法律注入不確定性,例如由於政治妥協或者同時滿足不同利益集團的原因。

因此,法庭必須通過解讀法律來判斷法律應該如何執行。在幾乎所有法律體系中,法律解讀的重要原則是(在合乎憲法的前提下)立法機構訂立法律時是最高機構,司法機構的職權限於解釋法律。但實際操作上,司法機構對法律的解讀可能對法律的運行造成深遠的改變。

在法律解釋過程中,法院必須研究法律條文,並判斷其意義。立法機構訂立的成文法律改變人民的責任和生活規則,而司法機構通過法律解釋解決法律在具體情況下的運用中產生的不確定性。例如,如果一條法律規定所有在公共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都必須在車輛管理局登記,但法律沒有清楚的定義何種車輛屬於“機動車輛”,而有人駕駛未登記的電動摩托車而被警察截停並罰款,此人以電動摩托車不是“機動車輛”的理由將行政機構告上法庭,在這時法庭就必須解讀法律條文,確定電動摩托車是不是“機動車輛”,此條文在此是否適用。

法律解釋的第一原則,也是最重要原則,是法庭的出發點必須是法律條文的原本文字和自然意義。因此,如果法律條文說的是“機動車輛”,法庭最有可能的解讀就是此條法律適用於所有使用機動動力的道路車輛,因此不包括飛機或腳踏車,但包括摩托車。

非司法機構對法律的解釋

在個別國家的法律制度中,在法律在具體案例的運用中如果出現不確定的解讀,則立法機構擁有對法律的具體施行進行進一步解釋的權力。在使用普通法系統的國家和部分使用大陸法系法律系統的國家,這些國家的政治制度不允許如此的事後解釋,因爲根據立法與司法權分立的原則,立法機構負責制訂法律,而司法機構負責對法律具體應用進行判斷和監督,如果立法機構能夠通過事後解釋改變(理論上中立的)司法解釋,就越過了立法與司法權之間的邊界。在這些國家,立法機構如果認爲法院曲解了法律,唯一能做的就是修改法律。按照法律不應溯及既往的原則,一般來説這樣的修改不應改變之前判決的結果,而只對未來有效,但也時有例外。但在立法機構擁有事後解釋權的地方,則把立法者意願放在法律解釋過程中的最高位置,因此立法機構對過去立法具體運用的解釋可以限制或推翻司法機構在具體案例中的解讀。允許立法機構事後解釋的例子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全國人大作爲立法機構訂立的法律擁有解釋權。

在一些國家,在不同程度上,行政機構也有對法律進行進一步解釋的權力。一般來説,行政機構的解釋必需在法律所授權的範圍内進行,是一種授權立法行爲。一般來説,行政機構對法律的解釋行爲受司法機構監督,在違背授權立法或超出權限的情況下會被司法機關推翻。

按解釋方法不同

按解釋方法不同,法律解釋分為:

  • 文理解釋(英語:Literal rule),又稱「文義解釋」,是將法律文字按其最通行用法解釋,即使如此做可能導致出現荒謬情況。支持者認為,法律往往是政治妥協的產物,所謂立法原意根本無法準確知道;而且普通公民不是立法者,無法確切知道立法者的原意,因此普通公民只能按照法律的字面意義去遵守,要求他們遵守法律背後的原意是對他們不公平;如果因此出現荒謬結果,那是立法者的責任而非司法者的責任,否則法官就會變成立法者而非司法者。
  • 論理解釋(英語:Mischief rule),又稱「目的解釋」,是以法秩序之整體精神為基礎,依一般推理,闡明法律文字的真意。如果文理解釋不足以確定法律文字的真意,才能使用論理解釋。如果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的結果互相牴觸,應以論理解釋的結果為準。
權威解釋

在現代法學的解釋之外,尚有一種古代的「權威解釋英语Authentic interpretation」,通常出現於教會法中,由教宗教區主教、主教會議和宗教會議這些有立法權的人或活動去解釋。

釋法理論

不同時期也出現過不同的釋法理論:

  • 黃金法則英语Golden rule (law):容許法官以和普通方法不同的方法解釋法律文字,以避免出現荒謬判決。
  • 立法原意法則英语Purposive approach美国最高法院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中已判定釋法者不可能知道所謂的「立法原意」(framers' intent),所以不應予以考慮。

法律解釋的實踐

参考文献

延伸閱讀

  • CRS Report for Congress: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General Principles and Recent Trends"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public domain - can be copied into article with citations)
  • The multi-volume Sutherland Statutory Construction is the authoritative text on the rules of statutory construction.
  • Karl Llewellyn, Remarks on the Theory of Appellate Decisions and the Rules or Canons About How Statutes Are to Be Construed 3 Vand. L. Rev. 395 (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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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rudney & Ditslear,
  • Sinclair, Michael, "Llewellyn's Dueling Canons, One to Seven: A Critique"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New York Law School Law Review, Vol. 51, Fall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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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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