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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肯訴路易斯安那州案

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Duncan v. Louisiana,391 U.S (1968)美國憲法、美國刑事訴訟法的案例,法院明確承認對於增修條文14條「正當法律程序」採取「合併原則」,尤其是「選擇性合併原則」。此外,法院認為「陪審團審判」的權利,亦合併於「正當法律程序」條款。

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
辩论:1968年1月17日
判决:1968年12月21日
案件全名加里·邓肯 诉 路易斯安那州
引註案號391 U.S. 145
88 S. Ct. 1444; 20 L. Ed. 2d 491; 1968 U.S. LEXIS 1631; 45 Ohio Op. 2d 198
法庭判决
最高可被判处两年徒刑的罪行应当被认为是严重的,因而在第六修正案第十四修正案的规定下拥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撤销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判决并发回重审。
最高法院法官
法庭意见
多数意见怀特
联名:沃伦、布莱克、道格拉斯、布伦南、福塔斯、马歇尔
协同意见布莱克
联名:道格拉斯
协同意见福塔斯
不同意见哈伦
联名:斯图尔特
适用法条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第十四修正案

事實 编辑

邓肯被以「輕微傷害罪」(simple battery) 起訴,依照路易斯安那州法規定,最高可以判處兩年徒刑和300美元的罰金審判時,被告要求「陪審團審判」,但是依照該州規定,此罪屬於輕罪(misdemeanor),無須由陪審團審判,被告被判處60天的徒刑和150美元的罰金。被告提出上訴,認為自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受到侵害。

爭點 编辑

是否增修條文5、6條針對「聯邦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屬於增修條文14條「正當法律程序」條款中所包含的權利?

被告所涉及的法律,是否能夠獲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

先例 编辑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非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人民不受死罪或其他不名譽罪之審判..」《;第六修正案》:「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應享受下列之權利:發生罪案之州或區域之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之公開審判..」;《十四修正案1項》:「無論何州..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

Twining v. New Jersey (1908)

權利法案的內容,對於州皆不適用。第五修正案「不自證己罪」條款 (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 對於州不具有拘束力。

Powell v. Alabama (1932)

決定一項權利是否包含於十四修正案,必須判斷該權利是否「作為吾人一切公民暨政治制度基石的自由與正義基本原則」。而「受律師協助權」對被告來說是一項「基本權」,在沒有提供有效律師辯護的情況下被定罪和判刑,違背了「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要求。

Malloy v.Hogan (1964)

《第五修正案》「不自証己罪」之條款,屬於《十四修正案》「正當法律程序」的一部份,「非自願供詞」於州法院審判亦無效。

理由 编辑

由於「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用語過於抽象法院逐漸納入「權利法案」的內容做為指導。權利法案前八條的許多條款,已被認為能依據正當法律程序條款,適用至州。目前法院承認的有:1條「言論、媒體與宗教自由」、4條「搜索與扣押」、5條「私產收為公用」、「不自證己罪」、6條「受律師協助」、「迅速公開審判」、「對質」、「證人」的權利。

「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於美國社會中是基本權 (fundamental)。我們認為「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應適用於州的所有刑事案件,就如同於聯邦法院一樣。

一項犯罪否嚴重,應當以「最高刑期」來計算。監禁兩年的案件是重罪,所以被告應有陪審團審判的權利。

結論 编辑

未實現上訴人所要求「陪審團審判」的權利,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要求。

協同意見書 编辑

依據我的立法經驗,更重要的是於國會中,提出增修條文14條的人「說過什麼」,(what was said) 而非「沒說過什麼」。 (what was not said)

對於正當法律程序條款,並未提出清楚而明確的憲法命令,而是留給「法官」決定的說法,我們無法相信,這樣不受限制的權力,在我們的憲法中留給法官。

設若採取「基本公正原則」,將會使得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內容,取決於部分法官的倫理以及道德觀念,而不受憲法明文的限制。於過去的歷史中,並未表示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憲法上控制,並須依靠法官的價值觀

權利法案不僅是為了保護人民不受聯邦侵害,亦是為了避免州採取「崇高的社會與經濟的嘗試」。(novel social and economic experiments)採取「選擇性合併原則」(Selective Incorporation Doctrine),既可防止法官依個人喜好決定,亦可使絕大多數的權利法案的內容,適用於州。

不同意見書 编辑

權利法案被許多人認為,是為了約制強力的「中央政府」,濫用權力的可能性。制憲者 (founders) 並不認為權利法案是基本權,可以直接對抗州。「南北戰爭」劇烈的轉變了聯邦與州之間的關係,之後通過的增修條文14條,用了許多概括且一般的詞彙,既未採取合併原則,亦未針對權利法案前8條提供保障。

法院採取的「選擇性合併原則」欠缺邏輯上的一致。法院並未回答,否認「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究竟會產生何種不公正。

參見 编辑

參考資料 编辑

  • 房保國著,美國刑事正當法律程序規則的歷史考察,北大法律信息網,2002年。[失效連結]

鄧肯訴路易斯安那州案, 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 duncan, louisiana, 1968, 是美國憲法, 美國刑事訴訟法的案例, 法院明確承認對於增修條文14條, 正當法律程序, 採取, 合併原則, 尤其是, 選擇性合併原則, 此外, 法院認為, 陪審團審判, 的權利, 亦合併於, 正當法律程序, 條款, 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美国最高法院辩论, 1968年1月17日判决, 1968年12月21日案件全名加里, 邓肯, 路易斯安那州引註案號391, 1444, 1968, lexis, 1631, ohio, . 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 Duncan v Louisiana 391 U S 1968 是美國憲法 美國刑事訴訟法的案例 法院明確承認對於增修條文14條 正當法律程序 採取 合併原則 尤其是 選擇性合併原則 此外 法院認為 陪審團審判 的權利 亦合併於 正當法律程序 條款 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美国最高法院辩论 1968年1月17日判决 1968年12月21日案件全名加里 邓肯 诉 路易斯安那州引註案號391 U S 145 88 S Ct 1444 20 L Ed 2d 491 1968 U S LEXIS 1631 45 Ohio Op 2d 198法庭判决最高可被判处两年徒刑的罪行应当被认为是严重的 因而在第六修正案 第十四修正案的规定下拥有 陪审团审判 的权利 撤销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判决并发回重审 最高法院法官首席大法官厄尔 沃伦联席大法官休戈 布莱克 威廉 O 道格拉斯 约翰 M 哈伦二世 小威廉 J 布伦南 波特 斯图尔特 拜伦 怀特 亚伯 方特斯 瑟古德 马歇尔法庭意见多数意见怀特联名 沃伦 布莱克 道格拉斯 布伦南 福塔斯 马歇尔协同意见布莱克联名 道格拉斯协同意见福塔斯不同意见哈伦联名 斯图尔特适用法条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 第十四修正案 目录 1 事實 2 爭點 3 先例 4 理由 5 結論 6 協同意見書 7 不同意見書 8 參見 9 參考資料事實 编辑邓肯被以 輕微傷害罪 simple battery 起訴 依照路易斯安那州法規定 最高可以判處兩年徒刑和300美元的罰金 審判時 被告要求 陪審團審判 但是依照該州規定 此罪屬於輕罪 misdemeanor 無須由陪審團審判 被告被判處60天的徒刑和150美元的罰金 被告提出上訴 認為自己 陪審團審判 的權利受到侵害 爭點 编辑是否增修條文5 6條針對 聯邦刑事訴訟程序 的規定 屬於增修條文14條 正當法律程序 條款中所包含的權利 被告所涉及的法律 是否能夠獲得 陪審團審判 的權利 先例 编辑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 非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 人民不受死罪或其他不名譽罪之審判 第六修正案 在一切刑事訴訟中 被告應享受下列之權利 發生罪案之州或區域之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之公開審判 十四修正案1項 無論何州 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 自由或財產 Twining v New Jersey 1908 權利法案的內容 對於州皆不適用 第五修正案 不自證己罪 條款 right against self incrimination 對於州不具有拘束力 Powell v Alabama 1932 決定一項權利是否包含於十四修正案 必須判斷該權利是否 作為吾人一切公民暨政治制度基石的自由與正義基本原則 而 受律師協助權 對被告來說是一項 基本權 在沒有提供有效律師辯護的情況下被定罪和判刑 違背了 正當法律程序 條款的要求 Malloy v Hogan 1964 第五修正案 不自証己罪 之條款 屬於 十四修正案 正當法律程序 的一部份 非自願供詞 於州法院審判亦無效 理由 编辑由於 正當法律程序 條款的用語過於抽象 法院逐漸納入 權利法案 的內容做為指導 權利法案前八條的許多條款 已被認為能依據正當法律程序條款 適用至州 目前法院承認的有 1條 言論 媒體與宗教自由 4條 搜索與扣押 5條 私產收為公用 不自證己罪 6條 受律師協助 迅速公開審判 對質 證人 的權利 陪審團審判 的權利 於美國社會中是基本權 fundamental 我們認為 陪審團審判 的權利 應適用於州的所有刑事案件 就如同於聯邦法院一樣 一項犯罪否嚴重 應當以 最高刑期 來計算 監禁兩年的案件是重罪 所以被告應有陪審團審判的權利 結論 编辑未實現上訴人所要求 陪審團審判 的權利 違背 正當法律程序 條款的要求 協同意見書 编辑依據我的立法經驗 更重要的是於國會中 提出增修條文14條的人 說過什麼 what was said 而非 沒說過什麼 what was not said 對於正當法律程序條款 並未提出清楚而明確的憲法命令 而是留給 法官 決定的說法 我們無法相信 這樣不受限制的權力 在我們的憲法中留給法官 設若採取 基本公正原則 將會使得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內容 取決於部分法官的倫理以及道德觀念 而不受憲法明文的限制 於過去的歷史中 並未表示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憲法上控制 並須依靠法官的價值觀 權利法案不僅是為了保護人民不受聯邦侵害 亦是為了避免州採取 崇高的社會與經濟的嘗試 novel social and economic experiments 採取 選擇性合併原則 Selective Incorporation Doctrine 既可防止法官依個人喜好決定 亦可使絕大多數的權利法案的內容 適用於州 不同意見書 编辑權利法案被許多人認為 是為了約制強力的 中央政府 濫用權力的可能性 制憲者 founders 並不認為權利法案是基本權 可以直接對抗州 南北戰爭 劇烈的轉變了聯邦與州之間的關係 之後通過的增修條文14條 用了許多概括且一般的詞彙 既未採取合併原則 亦未針對權利法案前8條提供保障 法院採取的 選擇性合併原則 欠缺邏輯上的一致 法院並未回答 否認 陪審團審判 的權利 究竟會產生何種不公正 參見 编辑基本公正原則 合併原則參考資料 编辑房保國著 美國刑事正當法律程序規則的歷史考察 北大法律信息網 2002年 失效連結 取自 https zh wikipedia org w index php title 鄧肯訴路易斯安那州案 amp oldid 63126491, 维基百科,wiki,书籍,书籍,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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