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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惡意原則

真實惡意(英語:actual malice),也譯為真正惡意實際惡意實質惡意,美國法律名詞,是美國法院用來規範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的準則之一。這個原則在1964年美國最高法院沃伦法院)審理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時確立,由大法官小威廉·布伦南撰写多数意见,這個原則限縮了政府官員的名譽權,擴張了言論自由的範圍。[1]

這個原則限制了公眾人物以誹謗來阻止新聞媒體的報導自由,以防止寒蟬效應。其背後的立場,主要在於限縮政治人物的隱私權,讓公眾有更多機會在言論自由的保障下獲得真相;但這也同時帶來公眾人物難以迴避不實指控的影響,特別是媒體受到操縱的情況下。反對者認為這個原則侵害了個人隱私權與名譽,減少新聞媒體的查證義務,助長了新聞媒體輕率報導的風氣。

內容 编辑

在英美普通法中,對於名譽權侵害,採取無過失責任,也就是真實抗辯原則:被侵害名譽權的當事人,不須要舉證行為人在主觀上已經認知到他的言論侵害到他的名譽權,只需要舉證他名譽權受損的事實。在公眾政治上,當政治人物認為自己名譽已受損,就可以對於記者與媒體提出訴訟。

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2],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沃伦法院)創設了真實惡意原則,在政治領域上,取代了真實抗辯原則。這個原則下是指政府官員(Public Officials)在指控媒體報導涉嫌誹謗或侵害名譽時,必須證明被告「明知其言論不實」(with knowledge the statement was false),或「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the statement was false or not),才能夠讓名譽權受損事實成立。因為必須舉證媒體報導中具備相當的主觀惡意,這增加了政治人物對媒體侵害其名譽權的訴訟難度。

再經過一些判例發展,當被告疏於查證的情況已經相當於「蓄意的迴避事實真相」(purposeful avoidance of the truth),才有可能構成真實惡意。

美國大法官作出這項判決的用意,在於大幅度增進言論自由的範圍。在蘇利文案判決中,說明,「對於公共議題的討論應該要不受限制、強健有力,以及完全的開放(Uninhibited, Robust and Wide-Open),即使這些言論,可能包括對政府或政府官員尖酸刻薄及令人不快的攻擊。」

不同地區實例引用 编辑

中華民國(台灣) 编辑

上訴人主張刑法誹謗罪有關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之言論自由,而聲請釋憲。為此,2000年7月7日,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509號解釋[3],並未採納真實惡意原則,而是創設合理查證原則,意思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也可以阻卻違法。

有人認為,蘇俊雄[4]及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5]的見解,等於是採真實惡意原則,但其中並未闡述真實惡意原則的意義、審查要件及適用上之限制,容易造成望文生義的誤解。況且,所謂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就是與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的見解有所不同,而未經大法官會議議決的個人見解,不具法律效力。

法律界一般認為,釋字509號的意旨,應為合理查證原則[6]

注釋 编辑

  1. ^ New York Times Company v. Sullivan. Oyez. [2019-09-30]. (原始内容于2019-09-05) (英语). 
  2. ^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1964), 376 U.S. 254, 11 L.Ed.2d 686, 84 S.Ct. 710. Google Scholar. Google. [11 December 2017]. (原始内容于2021-03-10). 
  3. ^ 釋字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4. ^ 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5. ^ 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
  6. ^ 許家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探戈—我國名譽侵權法實務與理論之回顧與前瞻〉,發表於《政大法學評論》128期。

參見 编辑

外部連結 编辑

真實惡意原則, 此條目需要擴充, 2017年12月6日, 请協助改善这篇條目, 更進一步的信息可能會在討論頁或扩充请求中找到, 请在擴充條目後將此模板移除, 真實惡意, 英語, actual, malice, 也譯為真正惡意, 實際惡意, 實質惡意, 美國法律名詞, 是美國法院用來規範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的準則之一, 這個原則在1964年美國最高法院, 沃伦法院, 審理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時確立, 由大法官小威廉, 布伦南撰写多数意见, 這個原則限縮了政府官員的名譽權, 擴張了言論自由的範圍, 這個原則限制了公眾人物以. 此條目需要擴充 2017年12月6日 请協助改善这篇條目 更進一步的信息可能會在討論頁或扩充请求中找到 请在擴充條目後將此模板移除 真實惡意 英語 actual malice 也譯為真正惡意 實際惡意 實質惡意 美國法律名詞 是美國法院用來規範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的準則之一 這個原則在1964年美國最高法院 沃伦法院 審理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時確立 由大法官小威廉 布伦南撰写多数意见 這個原則限縮了政府官員的名譽權 擴張了言論自由的範圍 1 這個原則限制了公眾人物以誹謗來阻止新聞媒體的報導自由 以防止寒蟬效應 其背後的立場 主要在於限縮政治人物的隱私權 讓公眾有更多機會在言論自由的保障下獲得真相 但這也同時帶來公眾人物難以迴避不實指控的影響 特別是媒體受到操縱的情況下 反對者認為這個原則侵害了個人隱私權與名譽 減少新聞媒體的查證義務 助長了新聞媒體輕率報導的風氣 目录 1 內容 2 不同地區實例引用 3 中華民國 台灣 4 注釋 5 參見 6 外部連結內容 编辑在英美普通法中 對於名譽權侵害 採取無過失責任 也就是真實抗辯原則 被侵害名譽權的當事人 不須要舉證行為人在主觀上已經認知到他的言論侵害到他的名譽權 只需要舉證他名譽權受損的事實 在公眾政治上 當政治人物認為自己名譽已受損 就可以對於記者與媒體提出訴訟 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 S 254 2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沃伦法院 創設了真實惡意原則 在政治領域上 取代了真實抗辯原則 這個原則下是指政府官員 Public Officials 在指控媒體報導涉嫌誹謗或侵害名譽時 必須證明被告 明知其言論不實 with knowledge the statement was false 或 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 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the statement was false or not 才能夠讓名譽權受損事實成立 因為必須舉證媒體報導中具備相當的主觀惡意 這增加了政治人物對媒體侵害其名譽權的訴訟難度 再經過一些判例發展 當被告疏於查證的情況已經相當於 蓄意的迴避事實真相 purposeful avoidance of the truth 才有可能構成真實惡意 美國大法官作出這項判決的用意 在於大幅度增進言論自由的範圍 在蘇利文案判決中 說明 對於公共議題的討論應該要不受限制 強健有力 以及完全的開放 Uninhibited Robust and Wide Open 即使這些言論 可能包括對政府或政府官員尖酸刻薄及令人不快的攻擊 不同地區實例引用 编辑中華民國 台灣 编辑上訴人主張刑法誹謗罪有關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之言論自由 而聲請釋憲 為此 2000年7月7日 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509號解釋 3 並未採納真實惡意原則 而是創設合理查證原則 意思是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也可以阻卻違法 有人認為 蘇俊雄 4 及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5 的見解 等於是採真實惡意原則 但其中並未闡述真實惡意原則的意義 審查要件及適用上之限制 容易造成望文生義的誤解 況且 所謂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 就是與解釋文 解釋理由書的見解有所不同 而未經大法官會議議決的個人見解 不具法律效力 法律界一般認為 釋字509號的意旨 應為合理查證原則 6 注釋 编辑 New York Times Company v Sullivan Oyez 2019 09 3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 09 05 英语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1964 376 U S 254 11 L Ed 2d 686 84 S Ct 710 Google Scholar Google 11 December 20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 03 10 釋字509號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 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 始屬相當 許家馨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探戈 我國名譽侵權法實務與理論之回顧與前瞻 發表於 政大法學評論 128期 參見 编辑威斯特摩蘭訴CBS案 英语 Westmoreland v CBS 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外部連結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紐約時報對蘇利文案判決書 页面存档备份 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台湾大法官會議釋字509號解釋案 取自 https zh wikipedia org w index php title 真實惡意原則 amp oldid 79097908, 维基百科,wiki,书籍,书籍,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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